肖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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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

发布者:肖涵|时间:2026年01月15日|2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

一、案件基本信息

  • 案件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当事人信息(已匿名化处理)

原告

  • 原告甲: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

  • 被告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

  • 被告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

  • 被告丁:某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

第三人

  • 第三人戊:某物流公司(肇事车辆实际运营方)

三、案件事实

2024年6月13日14时13分许,驾驶员A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2****)在浙江省某市某路段实施右转时,与直行的原告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 经某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A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A系履行职务行为。

损害后果

  1. 伤情: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2. 医疗情况:原告于2024年6月13日至8月12日在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0天

  3. 医疗费用:共计发生医疗费53,454.38元(含门诊及住院费用)

四、各方主张

原告甲诉请

  1. 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7,066.53元

  2. 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交强险保险公司)

  • 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8,000元

  • 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丙(商业险保险公司)

  1. 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2. 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

  3. 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

  4.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

  5. 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丁(车辆登记所有人)

  • 辩称车辆已投保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 主张与第三人戊存在合作关系,实际运营方为戊公司

五、证据情况

原告提交证据: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 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金额53,454.38元)

  3. 护理费发票(金额6,180元,31天)

  4. 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十级)

  5. 交通费票据

  6. 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

保险公司提交证据:

  1. 保险单抄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

  2. 非医保用药审核清单(主张核减8,015.52元)

  3. 垫付凭证(18,000元)

六、法院认定事实

  1. 事故真实性:2024年6月13日交通事故属实,驾驶员A全责

  2. 保险关系:肇事车辆在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丙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 医疗费用:确认医疗费总额为53,454.38元,非医保费用8,015.52元

  4. 伤残等级: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25年2月27日(原告年满77周岁)

  5. 护理情况: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6,180元(31天),后续护理期评定为90日

  6. 误工费: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分误工证据,不予支持

  7. 其他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核定

七、判决结果

(一)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

  1. 医疗费:53,454.38元(含非医保8,015.52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

  3. 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 护理费:15,687.5元(含已发生6,180元+后续9,507.5元)

  5. 残疾赔偿金:23,257元(按5年计算)

  6.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 交通费:1,800元

  8. 后续治疗费:1,300元

  9. 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合计:107,066.53元

(二)责任分担

  1. 被告乙(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7,577.0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00元,合计48,077.07元(已垫付18,000元,实际需支付30,077.07元)

  2. 被告丙(商业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9,989.46元(总损失107,066.53元-交强险48,077.07元-非医保8,015.52元+诉讼费分摊)

  3. 非医保用药8,015.52元由被告丁承担

(三)判决主文

  1. 被告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30,077.07元;

  2. 被告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69,989.46元;

  3. 被告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甲8,015.52元;

  4.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八、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

九、案例要点

  1. 职务行为认定:驾驶员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 保险责任顺序:先交强险、后商业险、最后侵权人

  3. 非医保用药处理: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免责需尽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仍可判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判决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4. ** aged伤者赔偿**: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75周岁以上)

  5. 证据规则:医疗费凭票核算,护理费区分实际发生与后续需要,误工费需充分证据


案例评析: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院严格按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核算,明确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付顺序,对非医保用药、护理期等争议问题作出具体认定,体现了侵权责任损失填补原则和保险分散风险功能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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