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女士,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某区
被告:某先生,199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通过某婚恋平台相识后,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转账多笔款项,共计208,400元。期间被告曾通过微信向原告返还13,138元。原告主张剩余195,262元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双方合伙投资项目的投资款,并非借款,拒绝返还。
原告主张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262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抗辩
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系原告对某工程项目的投资款;
原告曾到现场考察投资项目,并参与项目经营管理;
被告已代为垫付部分项目运营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亏损;
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系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
法院认定事实
款项往来情况: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6,900元(备注多为"工程材料款");2022年1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现金共计120,000元(无书面凭证);2022年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1,500元。以上合计208,4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3,138元。
双方关系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
2021年12月,被告发送"新的项目出来了,要不要做?",原告回复"OK",被告随即发送项目资料;
2022年1月,原告询问"我过去要不要预约?",被告回复"不用预约,直接过去就行,取号排队";
2023年5月,原告询问"后面那29万怎么办?",被告回复"这个项目肯定给你,但钱不可能一次性给";
2023年7月,原告询问"开票了吗?",被告回复"钱不可能一次性给你,分批次返还";
2024年10月,原告发送"能不能先给十万,我急用",被告回复"没收到钱,给不了"。
原告自认情况:2022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返还500元后,原告在聊天中明确表示"我知道我们之间的转账是合伙项目,不是借款"。
争议焦点
案涉195,262元款项的性质认定——属于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款?
法院裁判理由
一、关于借贷合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
缺乏借贷凭证:原告未能提供借据、借条、借款合同等任何书面借贷凭证。
款项性质存疑:原告于2022年3月7日至2023年11月9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十笔共计13,138元,原告当庭自认该部分款项为"辛苦费",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明显矛盾。
自认内容明确:原告在2022年3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承认"我知道我们之间的转账是合伙项目,不是借款",该自认具有法律效力。
二、关于合伙投资关系的认定
双方沟通内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项目信息,询问原告是否参与,原告均积极回应并实际参与项目考察。
款项支付方式:原告支付120,000元现金时,既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等借款核心要素,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
返还意思表示:被告在微信中多次表示"钱不可能一次性给""分批次返还",符合投资款返还特征,而非借款偿还。
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