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杨一彪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张X一彪,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南街道新XX。
被告:余XX,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南街道新XX。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至付清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于201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半年后归还,以位于诸暨市碧桂园天麓1幢2单XX的房屋为本次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徐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XX辩称,借款事实,该款由被告徐XX实际使用。两被告已于2020年9月2日离婚,应当由徐XX来归还。如村里有钱分的话会来还掉。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XX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XX、余XX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协议各一份。经质证,被告余XX无异议;被告徐XX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徐XX起诉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徐XX、余XX尚欠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余XX应归还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XX、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