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杨一彪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张X一彪,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
法定代表人: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楼XX,男,196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南街道凤仪村凤XX。
原告王X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下称XX公司)、魏XX、楼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本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楼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要求三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XX就被告XX公司承包的义乌市XX新XX住房建设二期工程的粉刷工程签订《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约向被告魏XX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但至2020年4月26日,因被告魏XX不再承包土建工程,双方订立的上述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未实际履行。同日,新的承包人即被告楼XX承诺由其向原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并在合同书及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保证金。
被告浙江XX公司辩称,1、涉案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只是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但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从涉案合同可以看出,该合同是由被告魏XX于2019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被告楼XX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确认,对该行为我公司并未进行确认,公司与第二、三被告并不认识,双方也未签订过授权手续,不构成表见代理。2、涉案2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打入被告魏XX账户,再由其出具收款收据,与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仅是形式上的合同主体,但未参与合同内容的磋商与实际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XX辩称,我已经将工程转让给原告,而且原告已经与XX公司签订了粉刷合同书,合同中也约定了需要缴纳20万元保证金,虽然原告打了20万元保证金给我,但我已经将该20万元缴纳给XX公司。相应于我代原告缴纳了2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提供的二份协议中也约定了案涉工程由楼XX承担,后续20万元保证金也由被告楼XX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也是同意的。原告要求我承担归还20万元保证金没有依据。
被告楼XX辩称,王X的保证金没有打到我这里,是打给被告魏XX的,我与俞XX也没有签订协议,三方协议写的是100万元保证金俞XX没有付给我,那我也没有钱付给下面的工班。协议第二条中有约定:如俞XX不能按有关协议执行,魏XX有权收回……,现在我没有条件履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原告打了20万元保证金。
二、保证金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2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魏XX,以及由楼XX签名出具了收款收据。
三、魏XX与楼XX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魏XX已经将工程转包给楼XX。
四、俞XX与魏XX、楼XX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约定公司的款项应由楼XX拿出来支付给各个班组,其中包括原告,楼XX有付款义务。
被告XX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包合同只能证明是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2、对证据二、三、四没有异议。
被告魏XX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3、对两份协议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保证金收据上有楼XX签字,从协议内容看,应由楼XX向原告归还20万元保证金,且原告刚刚举证中也说由楼XX来承担付款义务,说明与被告魏XX无关。
被告楼XX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2、我与魏XX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俞XX与魏XX、楼XX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中有约定,“如俞XX……由魏XX收回”。俞XX没有按协议支付100万元保证金。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虽甲方名称为被告XX公司,但落款处先由被告魏XX签字、后由被告楼XX签字,被告XX公司不认可二人签字效力,原告及被告魏XX、楼XX亦未能举证证明二人能够代表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XX公司无约束力。被告魏XX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楼XX亦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魏XX、楼XX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魏XX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大清包工程转让给楼XX,并约定由楼XX负责返还相关保证金等事实。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魏XX自案外人俞XX承包义乌市XX新XX住房建设二期工程中劳务清包部分工程。2019年4月21日,被告魏XX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其中粉刷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计划于2020年5月底施工完毕,原告需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魏XX支付了上述保证金,被告魏XX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魏XX与被告楼XX签订协议书一份,将自俞XX处承包的劳务清包工程转让给被告楼XX。2019年11月3日,被告魏XX、楼XX与俞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除魏XX与俞XX的大清包施工合同,同意转让楼XX名下,所产生的保证金200万元,100万元返还魏XX,剩余100万元由俞XX给楼XX,按新签合同返还给各小清包班组,与魏XX无关;如俞XX不能按有关协议执行,魏XX有权收回施工权并计算从汇入之月起2%利息,并有权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书另备注:魏XX与俞XX协议作废后,由楼XX履行,条款中小班组所交保证金100万元,由俞XX退还楼XX,再由楼XX退回各小班组。2020年4月26日,被告楼XX在原魏XX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落款处签字,同时在保证金收款收据上签字。现原告至今未能进行合同所涉粉刷工程的施工,同时中,被告魏XX、楼XX称因俞XX不再承包总的工程,故其清包部分已无法开展施工。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被告尚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目前谁是与原告签订涉案《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依据上文分析,被告XX公司并非该合同相对人。被告魏XX在签订合同之初系合同当事人无疑,关键在于2020年4月26日被告楼XX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结合被告魏XX、楼XX在此前达成的两份协议书有关内容和原告同意楼XX在其与魏XX的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认定双方本意应为被告魏XX退出相应承包关系,由被告楼XX承继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楼XX身份为“新的承包人”,自2020年4月26日其由楼XX向原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据此亦可进一步印证楼XX系概括承受了魏XX与原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原告对此已同意并认可。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4月26日后被告楼XX为《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被告楼XX庭审中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楼XX应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时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解除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XX、楼XX与案外人俞XX的有关法律关系,可按照其约定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X与被告楼XX签订的《粉刷工程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楼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元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楼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