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杨一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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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案件

发布者:张杨一彪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1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孙XX,女,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寿XX,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王XX,女,200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王X,男,201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浙江XX律师。

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彪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李XX,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XX。

负责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原告王XX、孙XX、寿XX、王XX、王X与被告周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XX.9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李XX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482.60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XXX.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周XX,被告李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如下:

1、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3月5日,被告周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栏板半挂车),07时58分途经诸暨市诸店线4KM+820M暨阳街道XX地方时,与行人寿一心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寿一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驾车离开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寿一心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寿一心,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四、寿一心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王XX、母亲孙XX、父亲寿XX、女儿王XX、儿子王X。

五、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66.22元):XXX.22元。死者寿一心有被扶养人四人,即原告的母亲孙XX(1954年9月1日出生)、父亲寿XX(1954年1月13日出生),女儿王XX(2003年4月4日出生)、儿子王X(2013年3月9日出生),其中原告孙XX及寿XX育有儿子寿XX及死者寿一心。原告孙XX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251.20元,原告寿XX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807.89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七、丧葬费:36039元。

八、车辆投保情况:×××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驾驶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寿一心自负4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五项至第七项,共计XXX.22元。原告的上述合理费用,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798147.13元[(XXX.22-180000)×60%],合计978147.13元。被告XX公司抗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赔事宜。本院认为,1.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视频及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周XX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周XX系未知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且其行为也并未导致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确认损失及使得损失进一步扩大。2.纵观涉案保险免责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所列驾驶人情形,均是在驾驶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且均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合同体系解释的方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内容也应符合相似的过错程度,即应与逃逸情况类似。退一步说,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原、被告对上述条款存在不同理解,因是格式合同条款,依法应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保险公司一方不利的解释,故本院认为对上述条款的理解应当系驾驶人主观状态下明知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孙XX、寿XX、王XX、王X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8147.1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王XX、孙XX、寿XX、王XX、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5元,应收13853元,依法减半收取6926.50元,由原告文X、孙XX、寿XX、王XX、王X负担136元,由被告李XX负担67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杨一彪律师(咨询电话:15157598912),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律师,擅长合同纠纷、民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