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宋敏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3日 3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豆XX,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X分,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重庆XX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XXXX78460040A。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法定代表人:周XX,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该院职工。-
原告豆XX、刘X分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桑柘卫生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XX及二原告的代理人宋X、被告桑柘卫生院的代理人安某东、被告县人民医院的代理人侯XX、王某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XX、刘X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豆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0060元(40006元/年x20年x50%)丧葬费22428元(7476元/月x6月x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2248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之子豆XX因轻微感冒入被告医院治疗,入院时豆XX的症状为:偶咳,发热、精神状态良好、饮食正常,被告医院进行雾化、抗炎治疗,下午15时48分豆XX在进食过程中突发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死亡,侵害了原告之子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桑柘卫生院辩称,1.对死亡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县人民医院辩称,我院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豆XX系豆XX、刘X分之子,生于 2013年11月21日。2021年2月20日,豆XX因咳嗽伴哮喘发热1天到被告桑柘卫生院住院治疗,下午 16时16分豆XX出现昏迷、呼吸困难、口唇紫绀等症状,因病情逐渐严重,桑柘卫生院于19时00分行气管插管术后,拟转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到达桑柘卫生院后,经查发现豆XX呼吸已停,县人民医院遂为豆XX注入肾上腺素等抢救治疗,20时30分,患者心电图停止,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21年2月23日,桑柘卫生院向二原告垫付了豆XX的丧葬费用5000元。
2021年5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豆XX的死亡原因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豆XX的死亡原因系心肌炎、间质性肺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此次鉴定的鉴定费16000元,已由桑柘卫生院垫付。2021年8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彭水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对豆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豆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此次鉴定的鉴定费8500元,已由桑柘卫生院垫付。
另查明,原告豆XX、刘X分从2018年9月起即在本县桑柘镇场上租房居住,送豆XX在桑柘镇场上读幼儿园、小学,直至本案事故发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现就该争议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已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彭水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对豆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豆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豆XX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桑柘卫生院承担50%的赔偿击下50%的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二原告损失的金额,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原告从2018年9月起即在本县桑柘场上租房居住,故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一项应为40006元/年x20年-800120元;
(二)丧葬费,按照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7476元/月x6月=44856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为:844976元,应由被告桑柘卫生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22488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桑柘卫生院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被告桑柘卫生院应当向二原告赔偿的总额为447488元,该金额减去原告预支的丧葬费用5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442488元。对于被告桑柘卫生院垫付的两次鉴定的鉴定费,本院将在分摊诉讼费用时一并分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豆XX、刘X分因豆瑞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47488元,减去预支的5000元后,还应支付4424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豆XX、刘X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豆XX、刘X分已预交365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豆XX、刘X分负担1825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825元。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共计24500元(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已垫付),由原告豆XX、刘X分负担122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中心卫生院负担1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陈XX
家后自治整人民法作
彭木草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 年四月一 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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