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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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当履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60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发布者:宋敏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3日 1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田X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田XX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6081元及利息(利息以160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在2016年6月从原告经营的红太阳装饰材料处定购了一批材料,订单金额合计24485元,后原告送货至山台山,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608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7张,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2张、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081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黄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田XX经营一家装饰材料店。2016年6月,被告黄XX从原告处购买了白乳胶、钢钉、龙骨、木方等材料,共计价款20559元。之后,被告黄XX退了部分货物并支付了4000元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XX尚欠原告16081元货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黄XX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田XX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黄XX也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16081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田XX未提交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XX货款160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所欠货款1608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XX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黄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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