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毅|时间:2024年07月30日|6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1,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市浉河区,案发前租住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明、刘毅。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艳明、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梅关大道“XX湾”小区路边寻找共享单车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的一辆火猫牌电动车未锁,遂将该车盗车并停放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会昌路“XX优”酒店门口。当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某返回该处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7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