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丽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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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发布者:徐丽娜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21日 11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嵩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天津XX律师。

被告:田X,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田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1.26元(以603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4月6日至8月19日的利息为98.3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2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262.88元),本项合计6392.2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XXX,交付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交易习惯为双方当场购买当场清账。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日、4月2日向被告发货,产生货款共计6031元。此后,原告自2019年4月6日至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被告于2019年4月1日、2日向原告购买玻璃,共计产生货款6031元。其提交发货单两份,该发货单记载的金额合计6031元,客户名称为田X。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备注名字为田X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记录中,2019年4月6日原告发:6031元等内容,被告答:这段时间在外地开车,钱再等等。2020年1月15日,原告发:6031元,这点钱也到年底了,别再拖了,打电话也不接,你给回个话。被告答:实在不好意思,年后给你吧,理解下,这两年出了点意外,不然谁的钱都不会欠,尽快给你,五一前后。2021年5月26日,原告发:田X,款赶紧给我们结一下。被告答:我想着呢,尽快的给你结了。9月13日,原告发:田X,货款结一下。2021年11月24日,被告回复:年前给你。

审理中,本院电话连线田X,其表示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称因目前经济困难,可以分期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给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款数额为603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1月24日,被告最后一次承诺还款称年前给,故本院确定为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货款6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60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田X负担。

徐丽娜,苏州大学文正学院法学专业,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徐律师在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律顾问、知识产权等方面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滨海新区
  • 执业单位: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24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