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7年10月10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销售,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另有提成,周某正常工作至2021年5月29日。周某称从入职时到2018年12月31日,某公司一直向其发放提成。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依照2019年提成制度计算的提成共449428.24元,某公司从未支付过。某公司认为,虽然发布过2019年提成制度,但未发布2020年提成制度,在2021年发布了新的提成制度,周某2021年的销售提成核算应适用新的制度。因与某公司协商未果,在2021年7月17日,周某就提成问题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裁决某公司向周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提成449428.24元。
律师说法
提成属于工资范畴,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司法实践中,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提成的计发条件与标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2019年的提成制度不再适用2019年的提成制度,但未就新的提成制度进行举证,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又主张2021年4月15日公司制定了新的提成制度,且自2021年1月起实行。但提成制度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核算、发放,在进行调整时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某公司未就新的提成制度与周某协商达成一致并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所持适用新的提成制度核算之主张,不予采信。继而采信周某所持相关主张。经核算,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9日期间提成44942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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