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这两种情形下只涉及胎儿的利益,不涉及义务。胎儿权利的行使应当比照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由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权利,既包括实施法律行为,也包括代理诉讼。
至于胎儿继承权的行使,根据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分割时,应理解为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在内的遗产分割。法定继承的,视胎儿为继承权人,其继承权受保护,应予保留其“特留份”。而遗嘱继承和遗赠均属于单方行为,故无须胎儿的意思表示。胎儿受赠原则上应当以纯受利益为限,不得附条件或者负担。但如果所附条件或者负担远低于所受利益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所以,胎儿也是有权利享受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