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某和吴某是夫妻,王某生前手书“房产遗交”一份,内容为将王某和吴某名下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屋移交给孙女王小一,其他子女不得向王小一索要钱财,王某与吴某签名并注明日期后,三子女王一、王二、王三均签名。吴某过世后,王某还是决定将房产留给孙女,又手书一份“遗嘱”,表示自己与吴某的房产由王小一继承,其他子女也均表示同意。 王某也过世以后,“房产遗交”和“遗嘱”均由王一保管,几年后王一才将两份文件给王小一,王小一遂立即主张产权更名。
此时,王二和王三突然变卦,将王一、王小一父女告上法庭,主张其一,“房产遗交”并不是其自己书写,属于代书遗嘱,当时没有见证人,不符合法定要件,且吴某签字是受到胁迫,其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二王某的手书“遗嘱”王小一早就知晓,未在60日之内主张,应视为放弃遗赠。但王二和王三在法庭上既未提交吴某受胁迫的证据,又未提交王小一早就知道遗赠的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王二、王三的诉讼请求,房产归王小一所有。
律师说法:
“房产遗交”能够证实,被继承人王某和吴某生前均有房产给予孙女王小一的意愿,该书证虽由王某书写,但对于吴某来说并非是代书遗嘱,因房产系王某和吴某的共同财产,二人在同一份文书上共同处分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某与吴某分别签名并注明日期,已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王二及王三未提供“房产遗交”所示内容是吴某在遭受到胁迫后签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其二人主张的吴某的份额应法定继承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于王二和王三提出的王小一主张遗赠继承超过时效,应按法定继承的抗辩,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王二和王三称王小一早就知道遗嘱的存在和内容,但未能举证证明,王小一在遗嘱设立时并不在场,亦不能推断王小一的父亲王一知道遗嘱内容即王小一就一定知道遗嘱内容,王小一收到两份遗嘱之后就立刻主张变更产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房产还是应由孙女王小一按遗嘱继承房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