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肖桢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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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维权?

发布者:【利川】肖桢宝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6日 2248人看过 举报

2023-05-26

律师观点分析

一、本案基本事实情况:

20211116820分,杨某家驾驶牌号为鄂Q2××**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鱼线汪鱼镇往西川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西鱼线凉武乡改建线路段超越同方向车牟某骑行的自行车时遇到对方来车,在往右侧打方向避让时,导致牟某骑行的自行车摔倒,造成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涉交通事故经西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杨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牟某无责任。牟某被紧急送往西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左肱骨髁粉粹性骨折;2、左尺骨桡侧缘骨折并尺骨鹰嘴脱位;3、左内踝骨折;4、左足内侧楔骨骨折;5、左侧跟骨前缘骨折;6、轻型颅脑损伤;7、多处软组织损伤。牟某在西川市人民医院住院76天,出院医嘱:患肢避免负重,每月拍片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杨某驾驶的鄂Q2××**轻型栏板货车在中国仁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元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承保期内,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

二、西川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202111138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鄂Q2××**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西鱼线汪鱼镇往西川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西鱼线凉武乡改建线路段超越同方向原告牟某骑行的自行车时,遇对方来车,在往右侧打方向避让时,导致牟某骑行的自行车摔倒,造成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某负全部责任,牟某无责任。杨某的鄂Q2××**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仁和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同时还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后牟某被送往西川市凉武乡卫生院进行检查,杨某代为支付了199.70元的医疗费。随后稍晚被送往西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杨某代为支付了检查费427.36元及核酸检测费60元。后牟某在西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83855.73元,其中18000元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2500元为杨某代为支付。在牟某住院期间,杨某先行垫付了护理费4545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6045元。

审理中,牟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经恩元美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牟某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左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牟某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自20211113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自20211113日起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时间为伤后90日(自20211113日起计算)。3、牟某后续行左肱骨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共预计需人民币20000元。4、牟某后续新左肱骨及左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得治疗时间共预计为30日。

另查明,牟某的父亲已于202234日去世,母亲冉某已年满80周岁,其父母共有五名子女。

三、西川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应当包括在西川市凉武乡卫生院检查的费用199.70元、在西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的检查费427.36元、核酸检测费60元以及住院治疗的费用83855.73元,共计84542.7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天计算76天(住院76天),应当为3800元,其主张3800元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参照省地区2021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443/年的标准计算210天,45443/×365/×210天为26145.29元,原告的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其营养费,参照鉴定的营养期为伤后90日,本院酌定按照30/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其主张2700元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前30日,杨某代为支付了护理费4545元,后60日的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参照湖北省2021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443/年的标准计算,应为45443/×365/×60=7470.08元,两部分共计12015.08元;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两处十级伤残,其中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增加的一处十级伤残增加的赔偿指数为2%,按照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78/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40278/×20×10%+2%=96667.20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系必然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在鉴定时发生的检查费用715.6元及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3960元,共计4675.60元,系鉴定时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其虽无票据,但系必然发生,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系其重复计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牟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413.68元。

本案中,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某不负责任,属于被告杨某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被告杨某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杨某赔偿。对于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超出其赔偿范围外的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仁和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以扣除,仁和公司还应赔偿牟某241413.68元。同时保险公司抗辩称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牟某进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赔偿数额,即对损失的程度进行鉴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即仁和公司承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在仁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187.06元、护理费及生活费6045元,共计9232.06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四、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仁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元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牟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241413.6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36413.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5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1413.68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被告杨某垫付原告牟某费用9232.06元,原告牟某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某9232.06元)。

案件受理费1788元,依法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五、律师建议

1、及时向交警部门索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责任划定。

2、住院期间保管好检查报告,包括CTMRI片子;

3、出院后,医疗费缴费记录、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保存好。

4、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与律师对接,听取专业建议,避免权益受损。


【律师简介】肖桢宝,男,法学学士,中共党员,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228202110300499,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侵权
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
1422820********99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