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情况:
2017年5月27日,丁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顾某某请求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承诺2017年6月30日偿还。基于对丁某某的信任,顾某某同意借款,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800000元转帐至丁某某指定的张某某账户上。同日,丁某某与顾某某签订了《借款借据》,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此后丁某某委托程某某、秦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30日之后便再未付息还本,故起诉要求丁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
二、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丁某某因需要周转资金,拟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800000元。经协商后,本案丁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出借人为顾某某,借款人为丁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担保人为张某某,保证期限自借款日起三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交付借款方式为支付至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川市关东支行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一次还清而归还部分的,应先作归还利息,归还利息多余部分作归还本金…等”内容。
借款后,原告称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息至2018年9月30日。具体为:2017年8月25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75000元、2017年9月18日程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7年10月19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7年11月14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5000元、2018年1月5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8年2月12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8年3月16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8年4月13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8年5月16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8年6月22日秦某某向顾某某转账37500元、2018年7月19日秦某某向周某转账37500元、2018年8月16日秦某某向周某转账75000元、2018年9月30日秦某某向周某转账37500元。被告称秦某某、程某某系案外人,他们与顾某某、周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以上转账是给付丁某某向顾某某借款的利息。丁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某系朋友关系,顾某某与周某系朋友关系。顾某某与周某均不认识秦某某,与秦某某之间除本案转账以外再无其他经济往来。秦某某给周某的三次转账是因顾某某的卡出了问题,她受顾某某的委托,代她收点钱,收到秦某某的转账后已转给顾某某。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1、顾某某于2021年9月24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张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四、忘川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丁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8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和转账依据佐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而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在经济交往中为稳定法律秩序,法律要求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本案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顾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辩称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顾某某于2021年9月24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无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况,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20年6月30日止,因而秦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向周某某所转的37500元是否认定为丁某某偿还顾某某的借款是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顾某某、周某某与秦某某根本不认识,双方又无其他的经济往来,按日常生活经验,秦某某不会无根据地给顾某某、周某某持续地转账。从另一方面分析,在《借款借据》中双方在特别协议有到期不能一次还清,先付息后还本的约定。因而原、被告双方在到期后支付利息是有明确约定,只是利率在《借款借据》中没有约定。从秦某某、程某某给顾某某、周某转账的时间、数额来看,基本上都是每月支付37500元。综上并结合证人周某的陈述、交易习惯等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秦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向周某所转的37500元是丁某某向顾某某支付的利息,因而该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21年9月30日止,故原告顾某某于2021年9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起诉,故被告丁某某应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5%,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9月30日,故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借款借据》中对保证期限约定为借款日起三年,借款日为2017年5月27日,因而张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至2020年5月27日,本案原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保证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五、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83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六、律师建议:
1、持续催收,保证诉讼时效有效。
2、借款借据、转账流水、领条要保存好。
【利川】肖桢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