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于X、冉X于2005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闹矛盾于2013年离婚,但未分居生活,于2014年9月复婚,后因家庭琐事于2019年6月再次离婚。2017年,于X与其堂兄于X某、朋友向某、刘X一起承建甲市A小区6、7、8号楼主体工程的建设项目,于X、冉X共同持有合伙份额35%,因于X系国家公务员,遂以冉X的女婿吴X的名义持有股份,并向其让出17.5%的股份,合伙协议以吴X、于X某、向某、刘X的名义签订。2019年6月,于X、冉X离婚时,该合伙项目未竣工验收,没有结算,双方未对该项目中的投资份额和利益进行分配,现该项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工程款也已经支付到位,根据合伙协议,于X、冉X应分得工程款约为200万元。
二、肖律师点评:
1、本律师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本案中,于X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证实主张分割的财产权利确属夫妻双方,系夫妻共同财产。于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冉X向合伙人设立的项目专用账户转账的事实,但这并不等同转账系于X、冉X对案涉合伙项目进行的投资,加之庭审过程中合伙组织没有认可于X、冉X的合伙人地位,不能证明于X、冉X享有合伙份额;于X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于X、冉X对前述合伙项目享有权利,故于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甲市A小区6、7、8号楼工程合伙经营协议》,于X所主张财产权利为第三人吴X(冉X的女婿)所有,在没有否认其合法性前,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于X若要求享有前述财产权利,可另行向相应的权利人主张。
三、肖律师建议:
1、诉讼离婚时,应当穷尽一切方式明确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类型、财产状况等);
2、涉及合伙事务时,要明确实际投资人、名义投资人、实际付款人,唯有如此,在发生纠纷时才能防范于未然,为自己谋取最大的利益空间,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以身试法不可取。不论是婚姻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一定要建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绝不可在法律的边缘游走。
【利川】肖桢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