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种志博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9日 1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2019年5月15日14时50分许,杨某甲XX道XX段XX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四村口弯道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李某驾驶的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擦挂,二轮摩托车倒地后又撞于相对方向行驶黄某某驾驶的陕DXXXXX/陕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杨某甲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一起。2019年6月24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9]第1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A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于2019年5月28日死亡。花费医疗费79375.62元。另查,黄某某驾驶的陕DXXXXX/陕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咸阳秦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某某是王伟雇佣的司机,其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副页载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12月17日。李某驾驶的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韩某泽州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杨某甲治疗期间,人保黄陵支公司向其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渤海渭南支公司亦向其先行支垫了医疗费10000元,王伟向其垫付款项4000元并支付医疗费213.5元、救护车费300元(有票据)。又查,原告陈**系杨某甲之妻,杨某乙、杨凯系陈某某的子女。审理中,原告陈**、杨某乙、杨凯一致同意将赔偿款打入以陈**名义开设的账户上。
【法院观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甲和黄某某、李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杨某甲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杨某甲死亡,对原告有关损失,因陕DXXXXX/陕D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陕EXXXXX/陕E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渤海渭南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人保黄陵支公司、渤海渭南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时,再由相关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渤海渭南支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诉请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王伟垫付的赔偿款项可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后对下余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同时,对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渤海渭南支公司分别垫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审理中,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以黄某某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实习期,不具有驾驶半挂车资格,且该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渤海渭南支公司均认为在本起事故中两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均为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渤海渭南支公司对于交强险外损失分别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黄陵支公司、渤海渭南支公司的此节辩解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
【一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某乙、杨凯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杨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9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某乙、杨凯下余损失医疗费59589.12元、死亡赔偿金470520元、丧葬费337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8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569465.62元的15%即85419.84元。以上共计205419.84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某乙、杨凯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杨某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480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150元、死亡赔偿金97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杨某乙、杨凯下余损失医疗费59589.12元、死亡赔偿金470520元、丧葬费337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80元、住宿费5000元,合计569465.62元的15%即85419.84元。以上共计205419.84元(已支付10000元)。三、原告陈**、杨某乙、杨凯退还被告王伟垫付款4513.50元。四、驳回原告陈**、杨某乙、杨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7元,减半收取4893.50元,由原告陈**、杨某乙、杨凯负担3186.50元,被告王伟负担1707元。综上,(1)、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陵支公司共支付原告陈**、杨某乙、杨凯195419.84元(户名:杨凯,开户行:陕西洛南县XX镇,账号:XXXXXXXXXXXXXXX8751)。(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支付195419.8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杨某乙、杨凯192613.34元(户名:杨凯,开户行:陕西洛南县XX镇,账号:XXXXXXXXXXXXXXX8751);支付给王伟2806.50元(4513.50元-1707元=2806.50元)(户名:王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陵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920)。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A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结果】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黄陵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陈**、杨某乙、杨凯承担85419.84元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双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人保黄陵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关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规定,属于其格式免责条款,故其应当就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其提交的投保单上虽然有咸阳秦通公司的盖章,但未附免责条款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A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黄陵支公司主张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黄陵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人保黄陵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