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种志博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3日 10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简述
2010年8月1日,原渭南XX法定代表人张XX(已判决)经过招投标,获得了渭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渭南市高新区XX路XX小区XX、XX、XX、XX、XX、XX、XX、XX号商住楼的施工权,后王XX以渭南XX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渭南XX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述小区的14、15、18号商住楼工程由王XX负责施工建设,在施工期间,由苏XX负责向王XX供砂石等原料。2012年7月份施工结束后,王XX与被告人张XX因工程结算产生经济纠纷,王XX拒绝交付已建成的18号楼中的9套商铺,并将其中两套商铺交于苏XX用以抵付工程材料款,苏XX即在上述商铺中经营名为“xx茗茶”的茶馆。因张XX多次向王XX讨要已竣工的18号楼商铺未果并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2015年6月21日,张XX指使被告人杜XX等人在“xx茗茶”茶馆发出限期三日内搬离的通知,2015年6月23日,因苏XX仍未腾出房屋,张XX与杜XX(已判决)共同商议后,于当日17时许,由杜XX(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邢X及冉XX(已判决)、刘XX(已判决)、邓某某(已判决)、李XX(已判决)、荆某某(已判决)、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携带洋镐把等工具来至“xx茗茶”茶馆,将茶馆内桌椅等物品砸毁后逃离现场。后冉XX分给被告人邢X5800余元作为报酬,邢X将该款分给自己、岳某某及荆某某等人。经渭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损物品价值为51379元。
另查,2017年5月31日,同案犯张XX(已判决)与被害人苏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XXX元,被害人苏XX对本案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二、法院观点
被告人邢X纠集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当庭辩解其未进入茶馆之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同案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进入茶馆砸毁物品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邢X系从犯之意见,经查,被告人邢X积极联系他人,亦有砸毁物品之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邢X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辩解,但其对基本事实予以认可,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案犯张XX(已判决)已向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被告人均予以谅解,依法可酌情轻处。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
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