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日1时30分许,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政府路路口东约2米处,与驾驶牌号为沪AFXXXX0小客车从事滴滴网约车工作的伤某某发生碰撞,致伤某某受伤,伤某某车辆前部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撞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伤某某无责任。撞某某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伤某某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伤某某车辆被拖车公司拖至修理厂维修,花费了车辆施救费1,150元和维修费6,300元。伤某某经诊断为外伤,为治伤花去医疗费754元。2019年6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花费了鉴定费9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伤后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0日。因撞某某一直不积极赔偿,伤某某无奈花费5,000元委托律师将撞某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审理法院观点
(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关于赔偿金额,审理中,伤某某与撞某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二)关于误工费,根据伤某某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滴滴平台收入手机截图,可以确认伤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仍然有部分收入,且伤某某自认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19,081.60元,经法院核实伤某某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法院对事发前7个月的平均收入19,081.60元予以确认,因伤某某自认2019年5月收入为16,893.16元,故法院准许伤某某误工费2,188.44元。
(三)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因该费用并非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伤某某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车辆施救费,对于其中的350元,保险公司辩称伤某某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牵引作业单显示的始止地点为嘉定区至闵行区某某路,但本案的事故发生地点为杨浦区某某路,故该牵引作业单与本案无关。对此,伤某某并未就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无法确认该笔350元的车辆施救费与本案有关,对于该笔3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一笔800元的车辆施救费,因伤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由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该笔800元的车辆施救费予以确认。
(五)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撞某某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及事故责任,准许伤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宁方方律师代理意见
(一)伤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在交警支队认定事故责任后有利于固定侵权事实的证据,也有利于查询撞某某身份信息、撞某某车辆行驶证信息和保险公司的保单用于诉讼维权。
(二)伤某某保留了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等人身损害方面的证据,也保留了交通费发票、拖车公司和修理厂的发票、工作单等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成为了索赔金额的有利依据。
(三)误工费是指因受伤影响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一般需要提交劳动合同和近一年的收入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但伤某某从事滴滴网约车司机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收入也具有不稳定性,根据平均月收入计算误工期的应得收入减去误工期内已得收入部分即是误工费损失。
(四)车辆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伤某某的收入和该网约车运营的损失具有重合性,法院未予支持。
(五)律师费属于合理损失,一般由法院根据诉讼标的、伤残等级、律师费发票等综合酌情支持3千至1万元不等,伤某某花费了律师费5千元但未构成伤残,该法院支持了3千元。
(六)如果伤某某因伤住院或者构成伤残或者因事故死亡,还可以依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项目。
四、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宁方方律师代理的郭某某与蒋某某、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沪0110民初16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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