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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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案

发布者:李刘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11日 15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个人合伙的那些坑之一

个人合伙是一种经营形式,普遍发生于亲朋好友之间。许多人对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因此,在开展这种合作模式的过程中,往往产生许多问题,不仅导致生意受影响,而且损害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和感情。本文通过案例,给读者简单地介绍一点法律知识,希望潜在的合伙人能够避免入坑。

作者最近收到一件广东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高院支持我方代理意见,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本案经过区、市两级法院审理,由一审败诉,到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再到对方申请再审被高院驳回,历时四年、横跨“新冠疫情”期间,百转千回,案件尘埃落定,我方委托人悬着的一颗心终于得以放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老乡同学关系,主要通过电话、微信方式沟通合伙事务,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共同开设了店铺并共同经营。之后,对方当事人反悔,因此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判决合伙不成立。二审否定了一审判决,高院裁定维持了二审意见。为什么三级法院对此产生截然不同的意见?关键问题在于对该条的理解。

首先,该条使用的是“可以”,因此,不是必然条件,更谈不上否定其他条件下合伙的成立;

其次,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适用情形是,合伙关系有证明之必要。

一审法院机械地认为本案缺乏两个证明人,因此,想当然地认为可以直接适用第50条,犯了本本主义的主观错误。因为本案从在案的海量证据以及对方当庭陈述,均可以充分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存在,只是因为对方对自身行为的法律认识错误才否定合伙关系,因此,合伙关系的成立已经没有必要再寻求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也正因为对方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因此认为能够胜诉,否则毫无必要挑起诉讼,浪费金钱和精力。

因此,个人合伙,为了避免类似纠纷,最佳方案是签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虽然不能完全避免讼争,但是起码可以避免这类因为没有签订协议而误认为合伙不成立的情况出现。

200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同年7月入职海关,2017年1月,从海关离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企业合规师。李刘律师拥有深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82
  • 擅长领域:海关商检、知识产权、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