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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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黎XX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刘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黎XX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黎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市白云区陈田西约南XX的房屋使用权和租金收益已经过(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以及(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确认归李XX与子女李X1、李X2所有。(二)2010年2年10日的涉案《协议》为未达成的协议,尚未达到合约的生效条件,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当时黎XX并不同意协议内容,故黎XX并未签名,虽然黎XX拿走了有李XX签名的协议文本并持协议起诉,但这并不构成协议生效的要件。之后黎XX提供的房屋协议,因李XX不同意,也未达到合约的生效条件,同样不发生法律效力。(三)黎XX提交的涉案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黎XX当时并不同意所附条件,故协议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李XX在涉案协议签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保护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且协议明确“李XX、黎XX所有的房屋日后归李X1、李X2所有”的前提下,李XX才同意签名的。(四)黎XX没有处分房屋的权利。离婚案件判决将涉案房屋归李XX所有,黎XX也同意涉案房屋归两个子女。
被上诉人黎XX答辩称:不同意李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虽然离婚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李XX使用,但离婚后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黎XX使用,该协议由李XX与黎XX家属签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李X2的陈述,双方签订协议后,李X2、李XX与李X1已经搬离涉案房屋,2010年2月至今涉案房屋一直由黎XX使用、收益,李XX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房屋准备拆迁。(二)涉案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归黎XX使用,该协议已经履行了7年,现在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障碍。
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西约南XX房屋由黎XX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西约南XX,于1996年由李XX建设其中两层,两年后加建五层,共七层,面积共650平方米。该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亦无报建手续。
黎XX、李XX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李X1,1997年6月14日生育女儿李X2。2009年3月25日,李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494号],要求解除与黎XX的婚姻关系;儿子李X1、女儿李X2由李XX携带抚养;黎XX从涉案房屋搬出。该案审理过程中,黎XX答辩称其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为三栋房屋,双方都没有使用权,使用权均给儿子和女儿。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黎XX、李XX均主张子女由其携带抚养。对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黎XX、李XX亦均同意归子女所有。2009年6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李XX与黎XX离婚;二、儿子李X1、女儿李X2由李XX携带抚养;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西约南XX房屋由李XX使用;四、夫妻共同存款20956.37元,由李XX与黎XX各占10478.18元。判决作出后,黎XX不服,上诉至本院[案号:(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1号]。黎XX上诉认为其与李XX尚有感情,且育有女子,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黎XX、李XX婚后共建造房屋4间,除涉案房屋外,还有2间房屋登记在儿子李X1名下,另外一间登记在李XX父亲李XX名下,上述三间房屋均属宅基地房屋,系由黎XX出资建造,应当由黎XX所有。本院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的意见,并认为黎XX已经确认其余3间房屋并非登记在黎XX、李XX名下,黎XX亦未能举证证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黎XX持续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收取该房屋出租所得租金至今。
黎XX持协议一份,记载:“本人李XX和黎XX已离婚。李X1和李X2由李XX抚养。黎XX所有赌债债务以前、今后都与李XX无关,西约南XX房屋归黎XX所有。特此声明。”“因帮黎XX还赌债14万元,李X2归李XX抚养。离婚后不能骚扰李XX家庭,如有骚扰,一切后果自负”、“李XX、黎XX所有房屋日后归李X1、李X2所有”。该协议有李XX、何XX、李X潮、李XX、黎X、黎XX、黎XX的签名,但无黎XX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现黎XX认为虽涉案房屋经两审判决归李XX使用,但判决生效后,黎XX、李XX再次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黎XX使用,故应当由黎XX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故成讼。
诉讼中,李XX为证实其系受黎XX胁迫签订涉案协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黎XX书写的纸条,内容为黎XX要求李XX提供身份证,如果李XX拒不提供,黎XX表示李XX将难以在陈田村生活。2.《房屋协议》,内容为:“本人黎XX和李XX已离婚。李X1和李X2由李XX抚养,黎XX所有赌债债务以前,今后都与李XX无关。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陈田村西约南XX房屋东至西:7.00米南至北13.48米,面积94.36平方(7层),本人黎XX特此声明:李XX,李X1、李X2自愿将宅基地使用权及《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有偿转让给黎XX,并作永久使用,以后政府各部门对房屋及土地的征用、拆迁、所有的一切赔偿项目归黎XX所有。李XX、李X1、李X2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回。黎XX即时拥有该土地和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及所有的自由权。本房屋如有转让及赠予一切不得李XX、李X1、李X2干扰,如有干扰就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该《房屋协议》无人员的签认。3.报警回执,显示案外人李X1于2013年11月21日向黄石街派出所报案。黎XX对其书写的纸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文字是黎XX于涉案协议签订后的2010年10月12日因担心涉案房屋拆迁款以及房屋本身均归李XX,故要求李XX提供身份证办理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而向李XX发出的,并非恐吓。黎XX确认《房屋协议》确实是由其向李XX出具的,但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因黎XX、李XX于2010已经签订涉案协议,《房屋协议》出具是黎XX希望与李XX协商增加部分内容并进行公证。对于报警回执,因无法证实报警内容,黎XX不予确认。
黎XX为证实其与李XX属于假离婚以及涉案协议的签订过程,申请证人黎X出庭作证。黎X在作证时陈述:黎XX、李XX有一间房子是生产队分的,具体地址不记得,但位于陈田3社,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有3间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初李XX到证人家中声称与黎XX假离婚用于逃避债务,证人劝黎XX同意,之后在广州中院开庭,李XX坚持不同意将房屋给黎XX使用,之后,双方家人一起协商,李XX同意将房屋给黎XX使用;之后城中村改造,李XX想要拆迁款,黎XX才起诉;协议签订时,在场人有李XX本人及其父母、弟弟、黎XX、证人以及黎XX的弟弟,黎XX当时与李XX产生争执,情绪比较激动,李XX当时表示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给黎XX使用,证人推测黎XX也有在该协议上签名;涉案协议中第一第二段是李XX的人写的,第三段是因黎XX担心李XX以后再婚,将财产转移,要求在该协议上补充书写上述内容的,书写人可能是黎XX弟弟黎XX;黎XX在涉案协议形成时是同意协议内容的,但现在黎XX没有财产,故不同意该协议内容,待黎XX去世后,涉案房屋当然归两子女所有;涉案房屋从2010年开始至今一直由黎XX用于出租,租金由黎XX收取。黎XX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协议第三段是黎XX书写的,日后的意思为百年归老之后;2017年黎XX、李XX曾经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同意由黎XX使用涉案房屋,但房屋拆迁款以及房屋所有权要归李X1和李X2,而黎XX考虑到自协议签订之后至2017年期间李X1、李X2没有探望过黎XX,如果将涉案房屋归李X1、李X2所有,其二人也不会照顾黎XX,故黎XX不同意。李XX则表示黎XX所主张的假离婚不属实,协议中第三段是李XX要求加上去的,李XX要求黎XX搬走,双方发生争吵,故黎XX不同意在该协议上签名。李XX为证明涉案协议签订时的情况,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李X潮、李X1、李X2出庭作证。李X潮于作证时陈述:涉案房屋是给李X1、李X2的,当时双方草拟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具体时间不清楚,但黎XX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给子女,故没有在协议上面签名,至于什么原因,证人不清楚;涉案协议由黎XX和李XX各执一份,协议中第三段内容由黎XX的亲戚书写,但至于黎XX不同意的情况下为何黎XX的亲戚还书写第三段内容以及黎XX为何还持有该协议,证人表示不清楚。证人李X1在作证时陈述:黎XX、李XX经中院判决离婚时其年龄为16岁,其觉得几位家长共同签订的涉案协议是无效的协议;该协议先由李XX起草,后来是几个人书写的,黎XX表示如果房屋留给儿女,就不同意协议内容,双方发生争吵,但李X1与李X2已经表示会赡养黎XX的;李X1推测黎XX是因为所负债务过多,且担心李X1与李X2不赡养黎XX,才不同意将房屋给李X1;除涉案房屋以外,黎XX、李XX还有另外3间房屋,按黎XX、李XX正常的工资收入是无法建造上述房屋的,建房款都是李XX向亲戚借的。证人李X2在作证时陈述:黎XX、李XX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离婚。之后,李XX说涉案房屋是黎XX使用和收租,李X2、李XX及李X1就搬去了南XX居住;李X2曾经在家找东西时看到过涉案协议,时间是协议签订后不久;黎XX曾经和李X2表示过涉案房屋是其出钱建造的;黎XX没有和李X2说过所有房子会留给李X1和李X2。黎XX对李X潮证言中黎XX不同意签名的原因系黎XX不同意把涉案房屋归李X1、李X2所有的陈述不予确认;对李X1、李X2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李XX对李X潮的证言不持异议,但认为李X1、李X2当时尚未成年,其对当时事实的陈述不完整。
庭审中,黎XX、李XX均确认涉案协议中第一段、第二段均由李XX书写,但第三段即“李XX、黎XX所有房屋日后归李X1、李X2所有”的内容由黎XX亲属书写。李XX明确表示其于法院判决离婚后即从涉案房屋迁出。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黎XX书写的纸条、《房屋协议》、报警回执、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黎XX、李XX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黎XX持有的、仅有李XX以及案外人黎X、黎XX、黎XX、何XX、李X潮、李XX签名的协议是否是黎XX、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的问题。
李XX辩解涉案协议因黎XX未签名,故协议未成立,属无效的协议,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从协议整体内容而言,该协议中第一段已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黎XX所有。上述内容由李XX书写,表明李XX在拟定该协议时已经具有将涉案房屋交由黎XX使用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李XX主张黎XX未签名的原因而言,李XX主张系黎XX不同意该协议第三段即“李XX、黎XX所有房屋日后归李X1、李X2所有”所致。而根据黎XX在关于黎XX、李XX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为4套房屋的主张,结合证人李X1在作证时关于黎XX、李XX共有4套房屋的陈述,虽基于举证原因两审法院对除涉案房屋以外的房产未作出实体处理,但除涉案房屋外,确实存在其他可能涉及黎XX、李XX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房屋存在,故在黎XX、李XX已经离婚的情况下,涉案协议第三段内容,不仅限制黎XX的权利,即房屋的物权最终归属为黎XX、李XX子女,同时亦限制李XX的权利,即将李XX其余房屋的用益物权同时纳入涉案协议的约定范围,并归属至双方的子女,排除黎XX、李XX因再婚等原因导致房屋物权发生变化可能性。而黎XX在本案一审时亦明确表示黎XX、李XX所有房屋均归子女所有,该答辩意见与协议内容完全吻合,故李XX主张系黎XX不同意上述内容而拒绝签名,依据不充分;再次,从协议第三段内容的书写情况而言,黎XX、李XX均确认该内容为黎XX的亲属代写,从常理而言,黎XX的亲属必然充分关注黎XX的利益,在该内容明显限制黎XX权利的情况下,从常理而言,必先征得黎XX的同意。李XX辩解称系其要求黎XX的亲属书写后黎XX却不同意,明显与常理不符,故黎XX主张涉案协议中第三段内容为其要求其亲属添加的较为符合事实,予以采信。最后,从黎XX、李XX对于涉案协议的保存方式而言,证人李X潮、李X2均表示李XX同样持有涉案协议,如涉案协议确实如李XX陈述属于草稿或者未成立的协议,从常理而言,应当立即销毁。退一步而言,即使系黎XX私自取走该协议,李XX在明知该协议为草稿且限制其权利的情况下,亦不会继续保存该协议。综上,黎XX主张涉案协议为黎XX、李XX真实意思表示,其因签订协议期间情绪激动,忘记签名而由其亲属签名确认,显然较为符合事实,李XX主张协议未成立,但其陈述与其行为之间明显存在相悖之处,故法院对李XX的陈述不予采纳,认定涉案协议虽黎XX未签名,但实际持有原件,该协议已经成立,且系黎XX、李XX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涉案协议的效力问题,李XX主张系受到黎XX及其家人不断骚扰的情况下才签订涉案协议,但其提供的,由黎XX书写的纸条仅显示黎XX要求李XX出具身份证,且时间为涉案协议签订之后,不足以证实李XX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受到黎XX胁迫。李XX提交的《房屋协议》虽确实为黎XX出具,但只能证实黎XX在涉案协议签订后要求变更涉案协议中关于将涉案房屋物权归于李X1、李X2的条款,该房屋协议尚未签订,证实黎XX、李XX未就该条款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证据同样不能证实黎XX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胁迫的行为。李XX提供的报警回执记载报警时间为2013年,系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后,同样不能证实黎XX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胁迫的行为。另涉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如李XX认为涉案协议系受黎XX的胁迫在违背李XX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李XX却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反而证人李X2表示李XX在协议签订后主动迁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由黎XX使用并收取租金至今长达六年的时间,明显与李XX所主张系受黎XX胁迫签订涉案协议的事实相悖。综上,一审法院对李XX的辩解不予采纳。涉案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物权的处分条款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
虽涉案协议第三段约定“李XX、黎XX所有房屋日后归李X1、李X2所有”,但黎XX、李XX对于“日后”指向具体的期限存在争议,从涉案协议的约定无法合理推断涉案房屋物权归属于李X1、李X2,而涉案房屋原属于黎XX、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虽该房屋已经经(2009)云法民一初字第494号、(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确认使用权归李XX,但黎XX、李XX在二审判决生效之后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黎XX所有,视为黎XX、李XX达成一致意见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进行重新处分,现黎XX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即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西约南XX房屋由其使用,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但黎XX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起算时间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10年2月10日起。
对于黎XX、李XX在本案诉讼中提及的拆迁款问题,因涉案房屋尚未灭失,黎XX、李XX或李X1、李X2可待涉案房屋实际拆迁后就拆迁款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西约南XX房屋于2010年2月10日起由黎XX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XX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黎XX预交,黎XX同意由李XX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黎XX。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2010年2月10日签署的涉案协议是否生效及广州市白云区陈田西约南XX房屋应否归黎XX使用的问题。双方确认上述协议的第一、二段内容是李XX亲笔书写,其中第一段内容有“西约南XX房屋归黎XX所有”,李XX在协议上签了名,李XX签署上述协议后,其中一份协议原件交由黎XX持有,李XX上述行为可视为要约;黎XX持有涉案协议并接收涉案房屋,黎XX该行为可视为接受要约即承诺。因此,上述协议条款已成立并生效。李XX在签署上述协议后主动迁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交由黎XX管理使用至今,双方已实际按协议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并判决涉案房屋归黎XX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协议第三段内容“李XX、黎XX所有房屋日后归李X1、李X2所有”的问题,双方确认该条款并非其二人所写,该条款所约定的期限为“日后”,约定不明确,鉴于涉案协议第一段已约定涉案房屋归黎XX所有,故涉案房屋应先归黎XX使用,至于何时归其子女所有,应由黎XX决定,而黎XX认为“日后”是指其去世后;此外,该条款也不影响协议第一段“西约南XX房屋归黎XX所有”条款的生效。因此,李XX主张涉案房屋不能归黎XX使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3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同年7月入职海关,2017年1月,从海关离职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企业合规师。李刘律师拥有深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82
  • 擅长领域:海关商检、知识产权、经济犯罪、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