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很多股东打官司是为了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股东身份不只代表了股东对公司的权益也代表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若是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股东,是否可以起诉确认自己不是股东呢?
案情简介:
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乙为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股东,称自收到管理人《告知函》后方知其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之前对受让股权及成为甲公司股东等事宜均不知情。
甲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00年12月1日《转股协议书》记载“现丙将自己所有的股份5%(股资5万元人民币)无偿转让给乙。”2000年12月16日,甲公司作出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甲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丙与乙的《转股协议书》。”同日,甲公司包括乙在内的新股东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修改了章程,以上文件均有“乙”签名。
乙起诉请求:1.判令乙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2.判决甲公司立即办理注销乙股东资格的工商变更登记;3.全部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乙提出对甲公司工商档案中2000年12月1日《转股协议书》、2000年12月16日《甲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000年12月16日《甲公司章程修正案》、2000年12月16日《甲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中“乙”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4份检材上乙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乙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关于乙居民身份证如何出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及居民身份证在工商登记期间是否丢失一节进行询问,乙陈述为“不清楚,不记得”。
争议焦点:
乙是否具有甲公司股东身份。
一二审法院认为: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本案中虽受让甲公司股权的相关文件中乙签名经鉴定非乙本人所签,但在甲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出现了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诉讼中乙均未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在工商登记期间丢失或被他人冒用的相关证据,且乙在诉讼中对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认识一节的陈述前后不一。
综上所述,乙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乙的诉讼请求。
乙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
工商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甲公司于2001年4月5日取得的变更登记。现乙名下的5%股权已登记至丙名下。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行政裁定:驳回甲公司的起诉。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另查明,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乙与丙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乙与丙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该判决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股协议书》上显示为“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乙亦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他人代其签字,故股权受让事宜并非乙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得到其事后追认,且乙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进行分红。综上,乙有权要求确认《转股协议书》无效,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乙提交的新证据,工商局撤销了甲公司于2001年4月5日取得的变更登记。现乙名下的5%股权已登记至原股东丙名下。另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乙与丙签订的《转股协议书》无效。基于生效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乙并未取得甲公司的股权,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故乙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身份,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再审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
二、确认乙不具有甲公司股东身份。
总结:
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但需要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