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如果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过了好几年才想起来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呢?
案情简介:
甲向乙公司交付现金20000元,2002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出具了《用款证明》,载明“兹借用甲先生现金贰万元(¥20000)正,按下列期限偿清利息:一、2002年10月26日,偿清¥1620元;二、2003年2月4日,偿清¥1620元;三、2003年5月16日,偿清¥1620元。到期还本,续作另议定。此证。”,落款处加盖乙公司印章。甲认可第一期利息已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甲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公司返还甲本金20000元;2.判令乙公司按年利率24%给付甲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2年7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乙公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本案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关于本金的诉讼时效。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金还款时间,且甲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故关于本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系利息的诉讼时效。因《用款证明》中对尚未偿还的两期利息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诉讼时效应自约定偿还日起算,甲未举证证明其自约定的利息支付日起三年内向乙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关于该两期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之后的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用款证明》的内容及甲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法院酌定乙公司自2003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6%支付甲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公司偿还原告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支付自200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总结:
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可适用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