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现今社会,子女在在购房时,由于自身资金有限,由父母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的情况十分常见。那么,父母出资部分,是赠与还是借款呢?
案情简介:
甲与乙系夫妻关系,丙与丁系夫妻关系,丙系甲与乙之子,丁系甲与乙之儿媳。
丙与丁婚后,购买房屋,因丁有北京市户籍,具备申请商品房的资格,该套房屋以其名义购买。购房款全部由甲、乙所支付,共计为1372062元。丙与丁婚后不久,双方闹离婚,截至本案再审审查程序中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
2017年5月22日,丙向甲与乙出具借条,载明:我与丁于201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1#自住型商品房住宅楼25层1单元2503号房屋,向父母甲、乙借款1372063元。
甲、乙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丙向甲、乙返还借款人民币1372063元;2.判令丁、丙按照年息6%,以1372063元为基数,给付甲、乙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丁、丙承担。
丁辩称:购房款系甲与乙对于丙与丁的赠与。
争议焦点:
甲、乙支付1372063元购房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法院认为: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丙亦认可借贷关系,虽借条系丙一人出具,没有丁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丙与丁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甲与乙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丁承担,现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乙对其与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甲、乙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丙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如果将甲与乙二人支付的137万余元购房款,认定为对丙与丁二人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丙、丁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甲、乙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
法院判决:
一、丙、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甲、乙借款1372063元;
二、丙、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甲、乙借款利息(以1372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北京高院再审裁定,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