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股权代持人被强制执行其代持股份,实际出资人可否主张权利,要求不执行其实际出资的股权?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0日,甲公司与乙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代为持有丙公司10%的股权。
法院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作出裁定,于2017年6月8日冻结了乙持有的丙公司10%股权。其后,甲公司对法院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法院驳回了甲公司的异议请求,甲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甲公司对乙所代持的丙公司10%的股权享有权利;2. 不得执行乙为甲公司所代持的丙公司10%的股权,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争议焦点:
甲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由于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从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乙持有丙公司10%股权,显示该股权属于乙所有。虽然甲公司主张该股权由其委托乙代持,但甲公司与乙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仅在其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甲公司不能以其与乙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法院判决:
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结:
《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其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与乙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