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该股东是否应对公司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甲公司向乙借款165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丙系甲公司股东,同日乙向丙的银行账户转账165万元。
2017年,乙对甲公司、丙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该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甲公司应向乙偿还借款本息1666400元及后续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乙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随即,乙向法院申请追加丙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将丙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丙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中追加丙为被执行人的部分。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甲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其股东丙未全部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甲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丙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底,丙的出资期限未届满。
丙虽转让了股权,但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避债务的恶意,且该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丙依法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
本案中,被执行人甲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其股东丙在出资期限为届满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不得追加丙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总结: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在出资未届期时合法转让股权的,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债权人若认为股权转让存在异常情况,可以另案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