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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是否仅限于抵押权登记证明上的数额?

发布者:章娇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1215人看过


案情简介

被执行人在涉案财产上设立了多个抵押权,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款。

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对涉案财产拍卖余款按照抵押权顺序予以分配,抵押债权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优先债权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优先债权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尚不足以全部清偿。

第三顺序抵押权人及其余一般债权人无余额可以受偿。

上述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后,第三顺序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优先受偿范围只限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上的数额,该分配方案将全部的逾期还款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优先受偿,导致其无余额可以受偿,违反公平原则,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重新分配。

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接受异议的反对意见。第三顺序抵押权人遂在法定期限内以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是否仅限于抵押权登记上的数额?

法院认为

被告与债务人签订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亦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

第一顺位抵押权人、被告及原告先后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当时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只有“债权数额”一栏,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登记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被告在对涉案债权按规定要求进行抵押登记的同时,已将抵押合同进行了备案,其作为在先抵押权人无法预知后续可能发生的抵押。

原告作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在抵押房屋上设立余额抵押时,应当知晓法律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亦应当知晓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的填写说明及相应规定。作为在后顺位抵押权人,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在与债务人一起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可以通过要求债务人查阅已在登记机关备案的抵押合同知晓债务人与在先抵押权人约定的担保范围。

执行分配方案,按照抵押权顺序予以分配,并认定抵押债权的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或逾期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结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一般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登记证明上记载的“债权数额”即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律师费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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