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离婚后,双方对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上有明确约定,但孩子生活城市变更后,能否要求相应变更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
【案情简介】
甲、乙原系夫妻,对于女儿丙探望权,双方达成协议,乙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至甲处接孩子丙进行探望,于当日19时将丙送回甲处,甲有协助义务。
甲后至大连工作、生活,并再婚,丙随甲一直在大连生活,并在当地就读。因探望权无法得到落实,乙多次申请强制执行。
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乙对女儿丙的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为:乙每月到丙的居住城市探望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由甲、乙微信联系确定,以不影响丙的学习、生活为前提。
【争议焦点】
是否应变更探望时间、地点和方式。
【法院认为】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但探视子女应当以子女利益最大化考虑,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
本案中,甲、乙离婚后,婚生女丙随甲生活,乙作为丙的父亲,享有探视丙的权利,在2018年7月之后,丙已经随甲至大连共同生活。乙在明知丙已经随甲至大连生活并读书的情况下,仍坚持按照先前方案不断申请强制执行,影响了甲和丙的正常生活。如果继续按双方先前确定的方式探视,与法律规定探视权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初衷相悖。
综上,现甲要求变更探望方式,法院予以准许。
针对具体的探望方式,法院认为,对于甲而言,如果每月固定时间携女儿回上海协助乙探望,既不经济也不现实。对于乙来讲,如果每月固定时间到女儿所在地大连探视,客观上也存在诸多不便。
鉴于目前各方的生活现状以及对各方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应采取寒暑假期间女儿到上海随乙短期生活这一集中探望的方式为宜,一方面上海曾经是女儿丙熟悉的居住地,另一方面有助于女儿对父亲目前生活环境的进一步熟悉和加强父女之间感情的培养和交流,也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
【法院判决】
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放寒假的第1天将女儿丙送至乙住处,乙于春节前3天将女儿丙送回大连甲住处;甲于每年8月10日前将女儿丙送至乙上海住处,乙于8月30日前将女儿丙送回大连甲住处。甲有协助乙探视的义务。
【总结】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应采用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进行,在子女生活的城市变更后,探望的地点、时间、方式也应基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做相应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