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可以不考虑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将遗产全部留给他人?
【案情简介】
甲生育杜1,杜2,杜1与乙生育杜3,杜2生育杜4。
杜1在与乙离婚后,因交通事故死亡,各方约定,甲支付杜3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万元,杜1去世后遗留的房屋归甲所有,由甲支付杜2人民币5万元、支付杜3人民币2.5万元。但甲至今未支付杜3遗产2.5万元。
2017年4月,甲立遗嘱称:“在我去世后,房屋由我孙女杜4一人单独继承。”。同日,公证处对甲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2019年12月,甲病故,杜4将房产转移登记在了自己名下。
杜3诉至法院,请求对被继承人甲的遗产折价分割。
【争议焦点】
杜3对于案涉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如果享有,其享有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甲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甲生前经公证遗嘱将案涉房屋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即杜2之女杜4。故甲去世后,对于其遗产的处理应当按照继承法律中有关遗赠的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特留份规定”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甲去世时,杜3尚未满1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且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宜将其认定为继承法律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对甲遗产处理时,应当为杜3留下必要的房产份额,所剩余的部分房产,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由杜4所有。
在我国继承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多少遗产份额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杜3在其父亲杜1去世后已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杜3现今有其母亲乙抚育等因素,同时为尊重逝者甲生前公证遗嘱将案涉房产赠给杜4的意愿,在杜4清偿甲生前所欠杜3债务2.5万元的同时,酌定由杜4另向杜3支付3.5万元,以实现杜3享有必要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请求。
【法院判决】
房屋归杜4所有;杜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3给付人民币6万元。
【总结】
在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