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丙公司由乙公司100%出资控股。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丙公司为甲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乙公司未按约还款。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丙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属无效。
【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虽未能提交丙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时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但因丙公司系由乙公司100%出资控股,故丙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担保,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总结】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即使没有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保证合同依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