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担保人将应收账款出质,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债权人是否就一定能对该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呢?
【案情简介】
甲公司向乙公司发放信托贷款。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丙公司以其持有5,000万元应收账款质押,为甲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
乙公司未按约还款。
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丙公司以其质押的应收账款5,000万元对甲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质押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
甲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向丙公司主张质押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已办理了质押登记。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两笔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放弃了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权利,故即便该两笔应收账款质押已经办理了出质登记,其就此主张应收账款质押的优先受偿权,亦不符合新的担保制度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难以支持。
【总结】
担保人以应收账款出质,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否则,即使办理了出质登记,也不能对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