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若没有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
【案情简介】
甲公司(出租人)与乙公司(承租人一)、丙公司(承租人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
乙公司系丁公司大股东。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丁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丁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丁公司董事会决议》。案担保事宜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决议。
乙公司、丙公司支付了前两笔应付租金后,未再依约定日期和金额支付后续租金。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保证合同》是否因未经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无效。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法律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丁公司为其股东乙公司提供担保。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仅凭借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即径行与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故甲公司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非善意。
因此,丁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已经构成越权代表,甲公司亦不构成善意相对人,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总结】
非金融机构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也无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且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保证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