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显名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将自己名下代持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案情简介】
甲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甲公司股东乙与丙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丙代乙持有甲公司2200万元股份。
2018年3月2日,庚与丙、丁及甲公司签署股权顶账协议,甲公司陆续从庚处借款2600余万元,丙、丁作为担保人。因丙、丁和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各方同意,丙将所持股权转让于庚,折抵欠款。
2018年4月11日,丙与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丙将持有的甲公司3200万元股权以3200万元转让给庚。
丙、丁系夫妻关系,庚与丁系兄妹关系。
乙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丙与庚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协议无效;2.确认甲公司登记在庚名下的股权归乙所有。
【争议焦点】
庚是否善意取得了争议股权。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丙代乙持有股权,丙将股权转让给庚,系无权处分行为。首先,庚并未支付合理对价。庚主张己、戊夫妇以股抵债方式偿还了甲公司欠庚的借款,但庚提供的银行往来资金流转仅2680.00元,且显示资金用途为报销款,因此,庚不能证明实际出借的资金数额与欠款数额。其次,庚与丁系兄妹关系,而丙、丁系夫妻关系,对丙代乙持股的事实,庚应当知晓,所以庚在受让案争2200万元股权时也并非善意。
综上,庚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争议2200万元股权,己将该争议2200万元股权转让给庚的处分行为无效,乙有权追回。
【法院判决】
一、确认丙与庚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所转让的3200万元股权中的2200万元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二、确认甲公司现登记的庚名下3200万元股权中的2200万元股权归乙所有。
【总结】
善意取得的条件是:(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满足以上条件的受让人才能取得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