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如何归属?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杨某原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以杨某名义购买房屋,由张某出资。
收房后,张某与母亲和杨某等家人共同入住讼争房屋。2007年7月,张某与杨某中止同居关系。
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依法向张某返还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2.杨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购买的房屋产权的归属。
【法院认为】
张某与杨某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出资购买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杨某一人名下。讼争房屋虽是张某出资购买,但双方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往来和共享,不能完全排除二人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且双方皆认可讼争房屋是双方为同居生活商量以杨某名义购买的,因此,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双方考虑共同生活所需而购置,只是以杨某名义签订合同并登记而已,却不表示归杨某个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本院认定讼争房屋为双方共有财产。并依据民事法律公平原则,将讼争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
至于双方各占份额问题,由于现有证据显示讼争房屋是张某全额出资购买,双方又无约定各自所占比例,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以出资比例计算共有房屋的份额,故张某本应拥有讼争房屋的全部份额,但考虑杨某与张某同居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特殊关系,且房屋亦曾由双方控制使用,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时又无约定经济收入如何使用的情况,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房屋权属可归张某与杨某共有并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为宜。
【法院判决】
一、房屋归张某及杨某共有并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二、驳回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总结】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