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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股东抽逃出资,验资的款项提供方有无责任?

发布者:章娇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股权纠纷 |377人看过

【导读】

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若出资的款项来源于他人,提供出资一方是否需要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有股东乙、丙。甲公司决定注册资本由32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其中乙增资1512万元,丙增资168万元。同日,丁将1512万元、168万元分别转至乙、丙银行账户,乙、丙随后缴存至甲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甲公司以“预付货款”名义将1680万元转给丁。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乙向甲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额1512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丙向甲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68万元,并支付出资款利息,乙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丁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中的1680万元抽逃出资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及其相关费用由乙、丙承担。

【争议焦点】

丁对乙、丙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甲公司决定增资后,乙、丙将增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增资抽回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

关于丁对乙、丙抽逃出资行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甲公司与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丁对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丁与乙、丙构成了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乙、丙2009年11月认缴的出资1680万元虽然来源于丁,但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丁知晓并有意协助乙、丙实施抽逃出资,故甲公司要求丁对乙、丙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乙、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甲公司返还出资款16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缴清之日止);

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总结】

公司若想让为抽逃出资的股东提供资金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话,需要证明其明知并有意协助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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