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两车辆挂靠在同一公司名下,并皆由该公司代为投保,该两车辆互相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合一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7日,甲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乙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甲驾驶的半挂牵引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登记在丙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与丙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由丙公司代为投保。
乙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也登记在丙公司名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乙,与丙公司关联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合同关系,由丙公司代乙投保,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C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
甲驾驶的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A保险公司核定,车损合计109,000元,另外施救费为9,920元。A保险公司作为该半挂牵引车承保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了丙公司118,920元。丙公司收款后于2017年11月23日向A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代位求偿”索赔权益转让书》。
A保险公司起诉请求:1.乙、丙公司连带赔偿A保险公司人民币37,0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款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保险公司2,000元,由C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A保险公司35,076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乙、丙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乙、丙公司负担。审理中,A保险公司表示不要求丙公司承担本案相关责任。
C保险公司抗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存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合一的情况。
【争议焦点】
甲乙二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合一的情况。
【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即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代位被保险人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系向被保险人丙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涉案事故双方系主次责,如不考虑车辆权属问题,双方属于互为侵权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挂靠方丙公司并非真正所有权人,挂靠方是真正的车辆所有权人。侵权人为驾驶员乙,受害人系车辆所有权人。由此可见,本案侵权事实成立,并不存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合一的情况。A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C保险公司援引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对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予以拒赔,但经本院释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本院注意到,约定上述条款的作用主要在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被保险人一方故意自损人身、财产寻求理赔。本案中,被上诉人A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实际非属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自损财物的情节,因此相应理赔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一、乙赔偿原告A保险公司37,076元,其中1,700元由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余款35,376元由C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乙予以赔偿,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A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总结】
挂靠在同一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实际非属同一主体所有,不存在自损财物的情节,保险公司应当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