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一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可使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若是出借人在期间催要过借款,诉讼时效是否发生改变?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26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6月25日,甲公司分别向乙汇款100万元、270万元、120万元、50万元、50万元。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乙返还借款本金590万元整;2.乙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59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3.乙承担诉讼费用。
乙主张,甲公司从未向其主张偿还过该笔款项,不符合民间借贷认定标准,也不符合通常做法,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甲公司自述,2014年第一次主张还款时,乙说没有钱,需要缓一缓,开庭前还托人说要缓缓还钱。乙辩称,2014年年初,甲公司确实主张过,但乙明确告知甲公司,590万元不是借款,是服务费用,之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联系过。
【争议焦点】
本案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甲公司现有权起诉要求乙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甲公司在2014年初曾向乙主张还款,即使按甲公司所述,即乙说没有钱,需要缓一缓,但在乙未能在甲公司向其主张权利之时履行义务的情形下,甲公司作为债权人,对于其自身权益,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应当与乙就履行义务的期限达成新的协议,或嗣后继续积极向乙主张权利等。但甲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事实。根据诉讼时效制度价值,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4年初即开始计算。
【法院判决】
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总结】
对于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催要借款。若被催要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应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从催要欠款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