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被记载于公司工商信息上的股东,要确认自己并非公司股东,要如何做?
【案情简介】
甲公司股东有乙、丙等。2017年12月,丙将股权转让给乙。乙与丙系父子关系,乙自认甲公司设立登记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丙”签名为其代签,丙并不知情。
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丙虚假出资,判决丙对甲公司的对外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在12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丙在2011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不具备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丙述称,其2010年12月份到美国留学,对公司成立变更过程不知晓;甲公司设立登记中丙的身份证复印件,或系其此前留在家中。
【争议焦点】
丙请求确认其在2017年12月20日前不是甲公司股东的依据是否充分。
【法院认为】
丙主张其不是甲公司股东,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丙提出甲公司设立登记及股权转让协议上“丙”签名非其所签,且乙也认可系其冒签,且乙与丙系父子关系,即便涉案“丙”签名为乙所签,亦不能排除代签情形。
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是一种公开信息,不难获取。甲公司由丙父亲主导开办,并非是与丙毫无关联的公司。2011年该公司设立时,丙已是具有高等教育学历的成年人,至2017年其名下股权被变更登记到乙名下,长达数年之久。期间,自2013年起,丙已回到国内生活。在当今信息社会,丙称对其被登记为甲公司股东一事全然不知,具有较大程度上的不合理性。丙未提供证据排除这种不合理性,本院无法判断丙关于其在2017年7月22日之前不是甲公司股东的主张是否属实。对此,应当由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丙主张系被冒名登记为甲公司股东,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总结】
当事人主张自己不是公司股东,需要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