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起诉离婚。乙要求在离婚后继续居住使用106号房。
106号房是单位福利房,安排给甲一家居住。权属归房地产企业所有。
【争议焦点】
乙能否继续承租及居住使用案涉房屋。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
准许甲、乙离婚。
关于乙在与甲离婚后能否继续居住使用106号房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的规定,106号房是甲单位在甲与乙婚前分配给甲居住的,乙不是甲单位的职工,乙在双方离婚后不能再继续居住使用106号房。
【再审法院认为】
一、从本案法律适用方面分析。案涉房屋属公房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二)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本案中,甲与乙登记结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20余年,符合上述解答第(一)项的情形。原再审判决没有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精神,仅以讼争案涉房屋房屋产权不属于甲,且乙亦并非单位职工为由,认定乙在离婚后不能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从本案实体处理方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该法的立法精神,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并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乙近年来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稳定收入,且离婚后没有分得任何财产。考虑乙长年居住在涉案房屋,现年事已高,没有工作能力,生活困难等具体情况及案涉房屋的使用现状,本院改判乙有权在离婚后继续承租案涉房屋中其目前居住的房间(即302房中位于东北角的房间),并可继续居住使用;乙对302房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公共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承租权,并可以与其他承租人共同使用该公共部分。
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酌情判令甲的继承人支付30000元经济帮助费给乙,但没有对乙失去公房承租权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一、准许甲与乙离婚;
二、乙对案涉房屋屋中位于东北角的房间享有承租权,并可继续居住使用;对案涉房屋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等公共部分享有二分之一的承租权,并可以与其他承租人共同使用该公共部分。
【总结】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婚后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