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想在工商登记上显名,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包含持有该股份的名义股东呢?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日,甲公司与乙、丙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乙、丙、丁、戊四人系甲方的实际股东,就乙、丙退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乙、丙占有甲方50%的股权,甲公司完成内部清算后,对乙、丙享有的50%股权进行分割。后经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无效。
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丁、戊,持股比例均为50%。
乙、丙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确认乙的股东身份及40%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甲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2.判令甲公司确认丙的股东身份及10%的持股比例,将其记载于甲公司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
【争议焦点】
乙、丙能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一二审法院认为】
乙、丙作为实际出资人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故乙、丙系隐名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甲公司股东丁、戊不同意将实际出资人的持股比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登记,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乙、丙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乙、丙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各方认可乙、丙系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两人在2018年10月10日前持股比例合计为50%。丁、戊作为甲公司的名义股东,对上述事实知情并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避免既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后产生冲突,影响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但名义股东并非公司真正投资人,仅为实际出资人的代持股权主体,实际出资人显名时应予以配合,其无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规定中的“其他股东”是指名义股东以外的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本案中,丁、戊所持甲公司100%股权中的50%系代乙、丙持有,丁、戊相对乙、丙而言属于显名股东,乙、丙请求公司办理显名登记时,无需征得丁、戊的同意。据此,乙、丙作为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甲公司办理显名登记及相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适用上述规定驳回乙、丙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法院判决】
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乙、丙分别持有公司股权40%、10%,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和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总结】
实际出资人请求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前述“其他股东”不包括代持其股份的显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