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帮朋友忙代持公司股份,成为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实际股东抽逃出资,名义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乙、丙分别出资300万元、200万元。验资后次日,甲公司将500万元转出至乙个人账户。后,甲公司增资,乙向甲公司汇入4508万,验资后,甲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乙个人账户。
2018年8月24日,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返还抽逃出资480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日起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7日以3008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丙返还抽逃出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丙辩称,自己系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乙,注册资金、公司财务、公司系由乙实际控制、实际经营,公司收益、股东分配、股权转让等,丙都未曾实质经手,也未曾获利。
争议焦点:
名义股东是否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丙作为甲公司股东,其抽逃出资200万元的事实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甲公司据此向丙追收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其次,股东出资是公司资金的最初来源,是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名义股东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但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仅仅在双方之间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在对外场合仍应当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便丙与乙之间存在着代持股权的约定,现甲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甲公司要求丙返还抽逃的出资,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出资4808万元及利息;
二、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出资200万元及利息。
总结:
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名义股东需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股东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