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夫妻二人合计持有公司100%股份,公司对外有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但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否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甲与丁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丁与甲。丙公司于甲丁婚姻存续期间欠下对乙的债务,法院判决甲对丙公司应向乙承担的债务承担责任。
甲不服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中关于甲承担付款责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甲不承担付款义务;三、依法改判甲不承担原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申请人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争议焦点:
甲是否与丙公司财产混同?
法院认为:
甲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甲与丁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丁与甲。甲与丁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丁与甲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甲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丙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甲系丁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甲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甲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定: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总结:
夫妻二人作为公司合计100%股份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