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原告:梅X,住址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X。
原告梅X与被告北京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及材料款189246元,并以1892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向原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24165.14元,以上共计213411.14元;2、请求依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全资控股子公司广州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及《项目标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协议1约定,原告加盟被告旗下品牌“某项目”,某公司为原告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实操培训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加盟费用146000元及材料费43246元,然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为原告提供后续服务。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仅领取其培训资料,门店也未开业。某公司提供的服务指南包括理论学习、选址、装修、技术学习、开业指导及店面运营,原告多次联系某公司及被告,被告频繁更换业务人员对接,合同签订后拖沓至今,四年也未有实质履行,且某公司已于2020年9月21日注销。故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公司拖沓违约,且某公司已注销,合同履行主体已不复存在,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为某公司全资控股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大致内容),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就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关餐饮指导培训服务的有关事宣,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146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之日起计算。乙方需合同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方式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同时每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元,甲方不允许向乙方收取除管理费外的何费用。如果乙方超过合同期仍未主动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则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合同自然终止。为了确保乙方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乙方采购成本,根据实际情况,如乙方需要提供物料配送、技术带店指导等服务,则甲方应本着乙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向其推荐。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3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对于本合同项下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有权选择自行提供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提供,直至乙方掌握操作流程。乙方在甲方提供的指导培训过程中不能掌握操作流程的,则乙方可再免费培训一次,复训人员应与首次培训人员一致,复训人员所产生的差旅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应当及时接收甲方提交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甲方的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如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之日起30日内,乙方未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亦未书面告知甲方参加培训时间,视为乙方已实际接受甲方提供的指导培训服务,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指导培训义务。乙方负责除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以外的所有开办餐饮项目店面必需的一切工作及资金,守法经营,享有餐饮店面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广告及宣传等,均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具有约束双方之效力。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本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并取代之前双方所签订的文件以及甲方所提供的一切文字和图画资料的内容。若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均不得作为任何一方虚假陈述及宣传的证据使用。甲方提供设备及材料、指导培训方面的服务与建议,是否采纳由乙方自行决定。同时,甲方不干预或参与乙方的经营活动,亦不对乙方的经营体系、财务管理体制、经营管理体制、生产服务程序、员工服装、经营口号、经营理念等各项内容具有任何控制力。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价款之80%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同日,原告(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约定(大致内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服务协议书》,为进一步加深双方合作,就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下称“项目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
上述合同附件《运营服务实施清单》载明(大致内容):核心资料:项目营运手册、项目技术手册、开店百宝箱;管理培训:技术课程培训、营运课程培训、营运准备;远程指导:店面选址指导(提供房源信息);产品更新;图纸设计;金牌政策;优惠活动;物料政策;店面指导;贴身管家式服务。
某公司制作的《服务指南》载明:X。
技术学习阶段(技术部)。技术培训是开店的基石,生意火爆的店面离不开优良产品的支持,技术培训师负责手把手教授项目产品技术并对学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达标才可给予结业准许回去开店。您要在确定店面后尽快安排时间来公司学习技术实操。学员培训期间需遵守教学制度,服从老师安排,勤加练习技术,完成开业所需达到的技术标准。开业阶段(督导部)。根据客户实际需求,安排上门带店服务,辅助客户顺利开业。督导负责技术指导及培训员工规整店面设施设备的摆放,梳理出餐流程,保证店面开业期间可以有条不絮的正常运作。同时督导还会协助客户制定开业活动及服务标准培训,帮客户扩大店面知名度和解识度,帮客户出具汇聚客源方案,吸引目标消费群体进店,提升店面营业额。店面运营阶段(客服部)。客户店面运营起来以后的所有问题都由客服部的运营顾问负责客户后期店面运作支持服务,客户店面运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都可以找运营顾问解决,运营顾问可对接公司任意部门来协助解决客户经营中的各种问题。客户店面运营后都将有一对一的运营顾问进行负责,其它部门负责协助。运营服务产生费用申明及标准:运营对接。交接后期学习需要使用教材以及合同等相关资料。理论培训、技术培训。
培训期间的食宿路费补贴已从合作费用内扣除,单店1000元补助,区代2000元补助。结业办理。
某公司制作的《培训课程表》载明:店面管理课程;技术培训课程。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
庭审中,原告表示某公司向其提供了技术课程培训,并向其交付了项目营运手册、项目技术手册。原告认为,某公司未履行以下合同义务:运营培训课程的(店面选址讲解、店铺营建装修、营业准备);远程指导(店面选址指导);《运营服务实施清单》(XX)。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交付了物料定金43246元后,某公司并无向其交付应有的物品。
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注销。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运营服务实施清单》、《服务指南》、《培训课程表》、微信聊天记录、商标网查查询信息截图、“X”物品清单、转账交易详情、收据、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为双方自愿所缔约,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所涉服务协议书载明“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146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当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即视为甲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理论技术支持与指导培训服务,故无论本合同因何等原因而终止,该项指导培训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该条款的约定,意味着即使合同终止,原告也不得主张取回服务费(146000元)。由此可见,上述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的确认,也是达成契约的合意,非经法定条件,原告均应予履行。在签约之时,原告完全有机会、有可能添加、备注其主张的内容,要求某公司在约定条件下可予退款,但上述合同并无此相应的内容,而原告作为具备辨认能力的成年人,理应预见自己的上述行为会产生不利于已的法律后果及风险。
尽管如此,原告反映某公司在履约期间,除提供了技术课程培训,交付了项目营运手册、项目技术手册外,并未依据其所制作的《运营服务实施清单》、《服务指南》、《培训课程表》内容履行相应的合同之责【营培训课程的(店面选址讲解、店铺营建装修、营业准备);远程指导(店面选址指导);《运营服务实施清单》(产品更新、图纸设计、金牌政策、优惠活动、物料政策、店面指导、贴身管家式服务)】,实属违约。
此外,基于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餐饮项目名称为某项目;项目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某公司对商标“某项目”享有相应的处分、收益、使用权是应有之义,但从现有证据看,上述商标有关权利未归于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人对其出售的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服务方涉嫌将己方无著作权的产品提供给原告使用,某公司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未约定惩罚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条款,故对于某公司上述的违约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另查明,某公司已注销,以此可见,该公司在未经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经营、注销公司,也必然使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涉案《服务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尽管该协议约定的期限早于注销时间届满,但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上述查明事实可知涉案履约事项并未实际完成,虽被告也愿意承接某公司的有关义务,但最终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完成该协议约定义务)。
鉴于某公司未能全面、尽职履约,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以及无故“注销”,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享有某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涉案商标价值所辐射的红利(如该商标带来的口碑效应、已经相对固定的受众群体等),故本院认为某公司理应酌情向原告退回相应的服务费,考虑到原告在缔约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及某公司也确实为原告交付了一定的工作成果(提供了技术课程培训,交付了项目营运手册、项目技术手册),故返还金额酌情应以服务费的70%为宜,即146000×70%=102200元。
关于某公司应否退回物料定金的问题,鉴于原告认为交付该定金后并未受到相应的物资,而在无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某公司理应向原告予以返还有关费用,即43246元。
被告未到庭抗辩其与某公司没有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应对某公司有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某公司已注销,故涉案款项应由被告承责。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出上述利息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日应以起诉之日为宜。故被告应付利息为:以145446元(102200+43246=145446)为基数,从202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2年2月17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某公司向梅X返还服务费102200元、物料定金43246元及利息(以14544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2年2月17日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直至北京某公司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梅X其他诉讼请求。
杨海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