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背景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向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等费用。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某帮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某项目某标段组建专业队伍配合交楼工程的室内油漆修补、收尾及部分墙面漆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105000元,最终以实际用工签证资料为依据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在30天内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
2014年10月某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合同暂定价款调增343650元,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为448650元。原告于2014年5月开工,并于2014年7月完工,双方于当日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
结算与付款情况
原告于2014年10月某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款申请支付表,申请支付结算款4713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确认了该申请。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925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3820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82050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8日为1246.44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XX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1.结算未完成: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结算款支付条件不满足,因此不构成逾期付款。
2.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书面请款质保金,且质保金金额尚未确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
3.律师费无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支出凭证,且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
证据认定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帮工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的约定。
2.《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于2014年7月某日验收合格。
3.《工程结算款申请支付表》及《结算书》,证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71300元。
4.微信聊天记录及《供应商协同平台》截图,证明原告已多次催讨工程款。
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项目管理部的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双方已完成结算,且被告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71300元。
法律适用与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提交结算资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89250元,剩余38205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1.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05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382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713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负担7030元。
案件总结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法院通过对合同条款的严格审查和对证据的细致分析,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杨海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