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男,1994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原告吴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23日依法作出(2022)粤1881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审判员张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XX、赖XX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2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661.54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39,2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金额为23,424.53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1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截止2021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共向被告出借款项453,360元。202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3,36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款项均在2021年7月31日清偿完毕,被告若到期未清偿的,即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的,原告为维权支出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共还款6次,分别是2021年2月25日,还款2300元;2021年3月6日,还款2350元;2021年3月23日,还款2600元;2021年4月6日,还款2300元;2021年4月25日,还款2600元;2021年11月1日,还款2000元,共还款14,150元。被告偿还这些款项以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偿被告,被告拒不还款。时至起诉之时,被告还欠付原告439,210元借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性质为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清偿债款,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债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截至2022年1月11日,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23,424.53元利息损失。原告共向被告出借453,360元,被告未清偿任何款项,原告可以按照《欠条》约定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3,424.53元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债款,在原告的积极催债情况下,被告仍然对清偿借款一事,无动于衷。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均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XX未应诉及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按这些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分别于2021年1月27日、1月31日、2月1日、2月19日、3月31日、5月1日、5月7日、5月19日、5月20日及5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0元、40,000元、20,000元、30,000元、6000元、15,000元、72,360元、100,000元、80,000元及20,000元,于2021年6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以上共计款项453,360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25日、3月6日、3月23日、4月6日及4月25日向原告还款2300元、2350元、2600元、2300元及2600元,共计:12,150元。
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在该《欠条》中确认原告出借了上述款项给被告,并承诺借款于2021年7月31日清偿,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百分之贰(1%)”,2021年7月31日到期前本息一并返还;并约定“如到期未全部清偿,本人愿意按月利率百分之贰(1%)计付逾期利息。如本人未能按期还款,出借人吴华段为维护权益向本人追偿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均由本人承担。”被告立下该《欠条》后,除在2021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外,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
因与被告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海萍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为此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总计借款本金:453,36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2,150元,并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大小写不一致,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1%,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被告已经在出具《欠条》前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12,150元,故该《欠条》中的约定仅在借款本金441,210元的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欠条》中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21年7月31日届满,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除在2021年11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外,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已经严重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439,120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欠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本金441,21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7月31日,故被告应当《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441,21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利率,自2021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6765.22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661.5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部分,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765.2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上述《欠条》中所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而被告除在2021年11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外,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439,120元,被告已经违约,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39,21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金额为23,424.53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上述《欠条》中约定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因与被告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而委托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海萍为诉讼代理人,由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该律师费3000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欠原告吴XX借款本金439,12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的利息30,189.75元,以及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利率,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000元,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吴XX;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杨海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