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
法定代表人:江某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海萍,女,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关于广州某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向申请人广州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2,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及财产保全费1,395元。因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某橡胶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划扣被执行人海骏遨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3661.03元(该款扣除本次执行费1755元后余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未发现其在当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粤0115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杨海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