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二审案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二审案例 上诉人诉称
C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A工程款26343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本人到庭,但一审判决中未写明C是否到庭。被上诉人曾就本案起诉过一次,原审以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A和赵XX的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受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查明A是否是本案的权利主体,上诉人的行为是委托行为,不应是承担义务的主体,D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挂靠的是D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追加D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两次起诉及庭审辩解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关键证据进行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为A作了债权转让的笔录,本案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涉案工程赵XX施工未完成,剩余工程由他人完成,赵XX施工部分已结清。D陈述不认识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委托行为,不向法庭递交竣工验收资料,是在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A答辩称,C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我还持有33760元的单据,一审时没有提供,请求二审予以审理。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二审案例 被上诉人辩称
B答辩称,1.我与A没有订立合同,我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我们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不是本案建设工程一方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了A对我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正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D答辩称,1.我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A,我公司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我公司与C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我公司不欠付任何一方当事人工程款或劳务费。一审法院依法驳回A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当维持。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9580.6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二审案例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赵XX和被告C签订《XX安置小区6#楼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XXXX集团开发D总包的安置小区住宅楼工程,其主体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名称:大XX安置小区住宅楼(6#);承包方式:包工、保质量合格;承包单价:24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4217.73平方米;工期:2010年9月1日—2011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施工人员,按合同内容要求进行施工直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另查明,2018年1月,原告和赵XX起诉向被告追偿,后赵XX向法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款由原告负责追回,其明确放弃不再主张。又查明,被告C及委托被告B支付原告工程款分别为2010年10月28日的10000元;2013年1月17日的481782元;2013年11月23日的266380元;2016年12月的20000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二审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陈述、举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同时也能证明被告C与D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D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C),被告C又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A)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C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法庭释明被告D于庭审结束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但被告逾期并未向法庭提交,并且涉案工程已使用,可以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中共XX市XX区区委XX市XX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多年来一直到XX区信访局索要剩余人工费,从未间断。可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权利一直在主张,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辩称合同中未约定建筑面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施工图预结算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C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根据该合同计算的总工程款数额为4217.73平方米×单价247元/平方=104159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C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C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并且剩余工程由案外人宋XX完成,被告C向法庭提交了案外人宋XX出具的证明,陈述自2011年正月带领施工人员进入XX安置6#楼工地施工。但该证明中未明确宋XX施工的建筑面积及被告C支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被告B出具的情况说明条,该条内容为“XX县XX6#楼除去C材料费、后期工程人工费金额为266380元,以公司复印件为准。包括C所打人工欠条,其中一吊车费用,宋XX人工费、陈文明费用情况属实”,在被告未提交原告认可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排除案外人宋XX所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的可能性。综上,案外人宋XX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C的该辩称。综合以上分析,被告C共欠原告工程款1041599元-10000?元-266380元-481782元-20000元=263437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索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D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C与被告D均认可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官方回复的网页信息,可以证实被告D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D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B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的问题,被告B不是涉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B与被告C是合伙关系,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3437元及利息(以2634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全部支付完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C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C提交了《建筑工程安全质量合同》及《工程发包条件(合同附件)》证据,以证明C是D的项目经理,C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D承担。A质证称,这两个合同中表明的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D质证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且未表明上诉人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D未委托C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且上诉人该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C与A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也应为C与A。B质证称,C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质量合同上加盖的是财务章,不能证明C是六建的项目经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二审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C与被上诉人A、赵XX签订的《XX安置2区6#楼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A与赵XX系合伙关系,二人均可以根据分包合同主张权利,被上诉人A曾就本案工程款起诉过C,但因当时赵XX既未放弃主张权利,也未参加诉讼,原审以A主体不适合裁定驳回了A的起诉。本案中发生新的事实,即赵XX自愿处置工程款交由A主张,原审受理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至于赵XX与A合伙内部如何区分债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一审庭审时,上诉人C本人到庭,但一审判决中未予注明,遗漏了C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列明,应认定C一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A一审中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及一审对赵XX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C与A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C欠付A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C不认可工程量及施工质量,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C提交的《建筑工程安全质量合同》中加盖的是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上诉人C系XX县XX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且D对该公章及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C提交的《工程发包条件(合同附件)》中也没有内容显示C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上诉人C主张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能成立。被上诉人A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C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原审认定C应支付A工程款263437元及利息正确。
一审中A向法庭提交的中共XX市XX区区委XX市XX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到XX区信访局索要剩余人工费从未间断,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认定被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所述,C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济南建筑装修工程欠付工程款二审案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