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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再审案例

发布者:王勇律师|时间:2020年12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496人看过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再审案例 一审原告诉称

A诉至XX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为5716199.92元,B已支付3360354元,尚欠工程款2355845.9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B支付工程款2355845.92元,并于2009年4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B支付塔吊租金251160元、塔吊拆除费1300元,并依法确认A对其施工的宿舍楼、车间所拍卖的价款享有C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再审案例一审法院查明

XX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5月2日,A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承建B发包的B职工宿舍、车间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440000元。

合同签订后,A开始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日,B(甲方)与A(乙方)在第三方主持下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于2007年11月7日前将甲方工地上乙方已建工程做出决算;2、乙方自2007年11月8日起十日内将工地上属于自己的物资运出场地,人员撤离场地;3、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内视为工程竣工,如未有异议,履行原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中签字。

为证明B欠付其工程款,A在原一审、二审中提交了由A法定代表人王XXB法定代表人张XX签名的工程费用汇总表复印件,B“张XX”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案重审过程中,A将该工程费用汇总表原件提交法庭,该表中列明公寓价格为2070475.97元、冷库价格为3314092.51元、围墙价格为331631.44元,工程总造价为5716199.92元。经B申请,XX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张XX”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张XX”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A认为,该案是因原审时漏审“优先受偿权”而被发回重审,重审时只应审理“优先受偿权”即可;且原一审、二审时B均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重审中,法院再次准许B的鉴定申请属程序违法。而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未经A质证,也非张XX本人当面书写,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B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XX市人民法院已委托山东东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B抵押的已建职工公寓、在建冷库车间、围墙及土地使用权进行价值鉴定,职工公寓、冷库车间及围墙工程价值鉴定总值为5653424.27元,其中冷库、围墙及公寓内部装饰已由B委托给其它第三方施工,故A提供的工程费用汇总表是不真实的。

对于B已付工程款的数额,A主张B支付3360354元,B则提供收款收据一宗,证实其已向A支出工程款5891707元及材料款1543111.6元,并提供A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B将工程款全部结清。A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B未提供其实际支付该工程款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对于承诺书,A则认为并不能证实B的主张。

A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租赁AQT25、QT315塔吊各一台及25平米K装电缆340米,QT25每台每天租赁费为180元,QT315每台每天租赁费为240元,电缆每天租赁费为100元。租赁期限预计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月30日,拆吊费用由B负责,A负责搬离。该合同中“张XX”签字系B原一审委托代理人吕XX代签。对该合同所盖公章,B称单位公章在2007年8月份左右已经更换,但即使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真实,因吕XX并没有经过B授权,也未得到B追认,该合同对B无法律效力。A提供2009年3月18日XX市广乳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1300元拆吊费发票,主张塔吊拆除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B欠付租金251160元。

2008年12月4日,AXX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支付工程款2355845.92元;2009年4月15日,A增加诉讼请求,要求B支付塔吊租金251160元、塔吊拆除费1300元,并要求对其施工的职工宿舍、车间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再审案例一审法院认为

XX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A提交的工程费用汇总表,虽经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中“张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因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该工程费用汇总表,B无证据予以否认,应予认定,工程总造价为5716199.92元。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虽然B提供了收款收据及AXX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承诺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故对B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以A认可的3360354元为准,A要求B支付工程款2355845.9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虽然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张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该合同加盖B印章,B虽辩称其单位印章自2007年8月16日进行了更换,但又承认该印章与其在原一审参加诉讼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中所使用的印章一致,故对于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B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塔吊、电缆租赁费以及拆吊费用。租赁费用应自2007年11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月30日,共计37960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A2007年11月7日前将B工地上A已建工程做出决算,BA提交的工程决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内视为工程竣工,即2007年11月17日视为工程竣工。A应自此时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A2009年4月14日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A的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XX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09)XX商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X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A工程款2355845.92元;二、X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A塔吊及电缆租赁费37960元;三、X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A拆除塔吊费1300元;四、驳回XXA要求对其施工的XXB职工宿舍、车间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6元,由XXB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再审案例二审法院认为

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工程费用汇总表”,B主张其中“张XX”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虽经司法鉴定,但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应采信。B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重审判决对“工程费用汇总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A应于2007年11月7日之前对其已建工程作出决算,并约定BA提交的工程决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内视为工程竣工,但未对决算的提交期限进行约定。据此,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B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1月1日在工程费用汇总表上签字,双方工程总价款得以确定,至此,A方确定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确定其权益受损。法律设定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而为优先受偿权设定行使期限的目的则在于促使承包人及时行使该权利。AB对于工程竣工日期的约定并不明确,以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显然并不现实,而以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的日期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则更易于保护承包人工程价款的实现,且不违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的立法本意。因此,A2008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费用汇总表的日期作为起算点,于2009年4月15日向法庭主张对其施工的职工宿舍、车间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应予支持。综上,A之上诉主张,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判决不当,应予纠正。2013年10月18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威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XX市人民法院(2009)XX商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X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A工程款2355845.92元,(二)X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A塔吊及电缆租赁费37960元,(三)XX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A拆除塔吊费1300元;二、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09)XX商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XXA对其施工的XXB职工宿舍、车间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XXB负担。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再审案例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A所提交的2008年11月1日工程费用汇总表应否采信;二、A是否对本案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工程费用汇总表正确,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工程费用汇总表应否采信的关键在于该表中“张XX”的笔迹鉴定结论能否采用。本院认为,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张XX”的笔迹虽经司法鉴定,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并未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检材中《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张XX”字样并非张XX本人亲笔书写,因此,依据未经质证且带有明显瑕疵的检材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审法院在B并无其他证据反驳工程费用汇总表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工程费用汇总表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B明确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该答辩意见亦表明了B对于一审法院采信“工程费用汇总表”的判决是认可的,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该判项的认定也符合了B的上述答辩意见。综合以上分析,B提交的工程费用汇总表应予采信,检察机关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工程费用汇总表”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A是否对本案工程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7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A)于二○○七年十一月七日前将甲方(B)工地上乙方已建工程作出决算;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十日内视为工程竣工”。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A应于2007年11月7日前作出决算,但并未对A提交决算的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工程的竣工日期。A按约决算后,在B法定代表人下落难寻的情况下,A难以及时提交工程决算单,直至2008年10月底找到B法定代表人张XX,双方审核后,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工程费用汇总表。原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况,以B法定代表人在工程费用汇总表签字确认的2008年11月1日作为工程竣工日期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2009年4月15日向法院主张对其施工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原审法院对A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再审案例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X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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