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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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A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案由,除了作为案件的名称,更应当准确定位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对纠纷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高度概括,否则就失去了案由存在的意义。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中,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范畴,因此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合同纠纷则内容非常宽泛,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外,还包括了几十种不同的合同纠纷,因此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将无法定位法律关系,失去了案由的意义,一审判决属于程序不当。其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公司在一审庭审明确陈述保证金已经退还B的事实,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及时取得转款凭证及现金取款凭证等重要证据,因此我公司当庭表示请求延长举证期限。然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我公司请求,并认定我公司未提交证据。同时我公司当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也未予准许,并且在庭审后第二天就作出判决送达双方,没有给我公司任何申诉自己权利的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经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第四十三条规定,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若不审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可视为新的证据,新的证据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不准许我公司提交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B辩称
首先,关于案由问题,A向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进场并签订劳务合同,如到期不能入场,A将50万元保证金于10日内无息退还我公司,截止到一审起诉时A并未兑现承诺,我公司一直无法入场。本案中的承诺书实质是定金合同,并不涉及劳务的问题,只是合同违约。因此将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关于A在一审时请求延长举证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2016年6月27日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发给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第12条载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五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A在一审中当庭表示请求延长举证期限、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未准许,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A的上诉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A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济南市XX区XX街道XX村进行旧村改造项目,A系该项目的开发单位。2015年11月份,B、A约定由B在该项目建设中提供扩大劳务服务。为保证B能够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A要求B提供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1月18日,B出纳赵XX向A在中信银行济南经十路支行XX账户内转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2月23日,A为B出具承诺书l份,载明:“今有A特承诺给山东X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机场路XX村旧村改造项目扩大劳务承包约伍万平方米,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进场并签订劳务合同。如到期不能入场,山东XX建筑劳务公司交于济南首创50万(50.0000)元的保证金于十日内无息退还”。此后,B未能取得旧村造项目提供劳务的资格,B要求A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A以已经退还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A因B向其提供劳务收取B保证金,并为B出具承诺书,承诺在B未能提供劳务时足额退还。在B未能进场提供劳务的情况下,A拒绝退还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B要求A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A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A主张已经退还保证金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B保证金50万元;二、限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逾期利息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A自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A负担。
一审期间,A提交打款流水复印件及落款载明为“徐XX”的证明原件一份,主张A已转账至徐XX个人账户并支取现金交付B。证明载明:本人徐XX,因A对公账户当日不能提取大额现金,2016年1月28日,由A转入我私人银行账户,当日我于中信银行经十路支行提取现金60万元交与AD,其中40万元用于退还某施工单位保证金。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交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50万元整,收款事由履约保证金,日期2015年11月18日。A欲以此证明其收到B交付的50万元后向其开具收款收据,后A向B退换50万元时,B向A交付该收款收据并领取50万元现金,后A将该收款收据销毁。B主张A并未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且该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收据很容易伪造,可以开具后再加以复印,A无法证实其当时开具过收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中交款单位载明为山东XX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B,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A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XX作证称:我在AXX城的工地工作,2016年1月份左右临近春节的时候,A法定代表人米XX拿着一包钱到工地上,说在工地上等个姓张的人,具体是退款还是还钱记不清了,款项大约有五六十万元,后来有一个年龄看上去40多岁的男性来取走该款。证人崔XX作证称:2016年1月份春节左右,A法定代表人米XX给我打电话说要借钱,我拿了5万元现金到他家里交给了他,该款项具体干什么用我没有具体问,米XX只说是急用。关于上述两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刘XX所作证言,首先无法以此确定交付的金额,其次无法确定收款人员是否代B收取款项,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崔XX所作证言,仅系其交与米XX款项,不能证实本案中A向B退还款项的事实,故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关于还款的过程,A法定代表人米XX述称:当时项目部D给我打电话,说有一笔保证金需要退还,当时我在北园高架桥正在开车,接到该电话后,我就开车到千佛山文昌阁,在D处拿了40万元现金,后回到堤口庄自我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同时自千佛山文昌阁返回家的路上向崔XX打电话由其给我送到家里5万元现金,凑齐50万元后,大约在上午10点左右到达机场路XX村的项目部,把该款交给了一个姓张的挂靠在XX集团的包工头。至于领取款项人的详细姓名不清楚,因D说等着就行,让我把钱给他,把收据收回来。B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陈述极不符合生活常识,退款时间、收款人员均未陈述清楚,退款时应问其姓名,查看其证件,要求收款人出具收据等,该陈述不能自圆其说。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是否已将承诺书载明的50万元款项退还与B。2015年11月18日,B向A交付50万元保证金,A于2015年12月23日向B出具承诺书,因承诺事项即与B签订劳务合同并未如期履行,故其应退还上述款项,A主张已退还,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A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取款流水及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其在二审期间据以主张已退还保证金的理由亦为证人证言,对于交付过程亦为其单方陈述,且对巨额现金所交付的对象至今无法详知其姓名,致使本院对该收款人是否是代B收取上述款项无法做出准确认定,即A在本案中就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且承诺书原件尚由B持有,故对A关于已退还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主张并无不当。本案并非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引起的纠纷,故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谈济南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返回保证金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