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纠纷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承建一幢七层“B商住楼”,建筑面积约2890m2,工程造价按650元/m2计,工程预算价为1878500元,定于2003年10月10日动工,2004年6月1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第一期:第一层楼面捣混凝土时付25万元;第二期:完成三层楼面混凝土工程时付25万元;第三期:完成主体混凝土工程及二至六层砌体工程时付20万元;第四期:待工程拆除排栅工程时付25万元;第五期:余下工程款待土建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如拖欠工程款,按如下条款执行:被告如拖欠第一期至第四期预付工程款,应从每期应付款之日的第四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如拖欠工程款,被告应从应付款之日的第八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总额1%的违约金及银行利息。本工程土建完工验收后,如原告需提前要求被告按合同付清余下50%的6个月期限工程款,被告同意向银行贷余下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按6个月银行利息付余下工程款的贷款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
200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说明》,由原告为被告商住楼安装给、排水工程,工程造价6万元。2003年12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由于钢材价格不断上升,由签订合同时的每吨3300元升至4100元,经双方同意,从二层柱开始,钢材以3300元/吨为底价,钢材价格上升或下降的差价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2、付款期限由原来的土建完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改为土建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但原告必须付给6个月工程款利息的50%补给被告,利息按6个月银行利率计算。3、原告必须在9个月内完工,如不能完工,被告不须补材料差价及银行利息给原告。
在施工过程中,经设计单位XX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对一些变更和增加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会同设计单位进行了验收,并于2004年12月13日进行了验收备案登记。
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万元;9月13日支付50万元和25万元,合共75万元;10月27日支付给、排水工程款6万元和土建工程款898500元。200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一张,金额187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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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商住楼工程的增加工程待验收合格备案后,原告将备案资料交被告后,双方再商议处理;被告现支付原合同工程款余额给原告;属原告承建部分工程资料由原告负责整理齐全;双方责任按原工程合同处理。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因被告提前支付工程款的6个月利息款3万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商住楼增补工程的造价和从二层柱开始所用钢材的差价进行价值评估,经法院委托XX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结论为:钢筋差价92886.24元;变更总价149110.63元,其中价值6969.98元的变更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但在会审记录中没有记载。评估费用7500元。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090.0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796089.04元(自2004年8月22日计至2005年3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至付清日止);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3348.13元(自2004年8月22日计至2005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2%计至付清日止);4、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为被告承建建筑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878500元和给排水工程造价6万元以及上述两笔款项已支付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存在增加工程以及有否结算。根据会审记录和双方最后签署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会审记录虽没有被告签认,但设计单位盖章同意施工,故应计算增加工程价款,经评估,增加工程价款为149110.63元,其中会审记录中没有记载的价值6969.98元的工程,因没有得到被告认可和设计单位同意,应予以扣除,故增加工程价款实为142140.65元,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应否补钢材差价款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合同和补充合同先后对此进行了约定,《建筑工程协议书》实质上是双方对除增加工程外的工程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只约定被告按原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已全额支付完毕,且原告在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利息款3万元,视为对补钢材差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免除,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补钢材差价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及返还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市XX区A公司支付工程款142140.65元;二、驳回原告XX市XX区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3元、评估费7500元,合共23603元。由原告XX市XX区A公司承担17953元,由被告B承担5650元。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纠纷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从现有的证据《XX市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和《建筑工程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已充分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因此,B上诉称不存在增加工程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增加工程的工程量是多少问题。会审记录虽没有建设方签字,但有设计单位盖章同意施工,故应计算增加工程价款,该部分工程款,经评估,增加工程价款为142140.65元;另给排水增加工程,价款为6万元,该部分双方均无争议,款项也已支付;XX市XX区A公司上诉称实际建筑面积比预算建筑面积增加了204.37㎡,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经查,增加的面积204.37㎡部分实际是夹层,原设计也包括有该部分,不属新增加的工程量,不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再商议处理”的范围;双方在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时,XX市XX区A公司并没有主张要另计算该部分工程量,从案件综合分析,《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2890㎡,而设计图纸中明确了夹层面积为241.63㎡,总建筑面积为2804.3㎡,而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三方共同签名盖章同意通过验收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804.3㎡,以及《建筑工程协议书》签订当天XX市XX区A公司向B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万元等事实,应当认定《建筑工程协议书》除新增加的工程量外,已作了结算,也包括夹层面积204.37㎡部分。故此,对XX市XX区A公司主张该204.37㎡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关于应否补钢材差价款和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否支付违约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XX市XX区A公司和B上诉所持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工程款纠纷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