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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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劳务费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2012年xx公司承建了xx市xx镇xx社区工程。xx公司将8号楼、9号楼工程转包给朱xx施工。朱xx又将该两栋楼的钢筋作业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张xx。张xx与朱xx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张xx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6日,张xx与朱xx进行了结算,朱xx委托其雇佣的工人万xx向张xx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上记载,9号楼完成面积为5436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人工费为97848元,8号楼分两部分,一部分完成面积为2672平方米,单价27元/平方米,人工费为72144元,一部分完成面积为5145平方米,单价18元/平方米,人工费为92610元,除此以外,外加7400元,合计270000元,已付190000元。朱xx本人在该证明上签字注明“朱xx同意”,并捺印。万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结算的过程。张xx称,外加7400元,为工程量增加产生的人工费。后朱xx向张xx支付了4000元,下欠76000元未付。xx镇xx社区已于2014年交付使用。张xx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因朱xx下落不明,原审法院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朱xx将其转承包的xx市xx镇xx社区8号楼、9号楼工程中的钢筋作业劳务工程分包给张xx施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张xx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xx社区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张xx要求朱xx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6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张xx要求朱xx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亦予支持。
张xx诉称,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朱xx,朱xx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张xx,张xx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xx公司应在欠付朱xx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张xx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应结合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解读,该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在第二款之前将该款列明,就是强调原则上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只有在特定情形下,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等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时,才准许其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但本案中张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拖欠农民工工资、朱xx资产严重恶化,其不要求承包人xx公司承担责任就难以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特定情形。且诉讼中xx公司明确表示其与朱xx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其是否欠朱xx的工程款亦难以确认。故张xx要求xx公司在欠付朱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目的和精神,对此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张xx与朱xx是劳务合同关系,张xx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 朱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xx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朱xx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济南建设工程律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纠纷案例)本案中,xx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张xx以其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xx公司在欠付朱xx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张xx上诉请求由xx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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